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戴振文
被 告 林榮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19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 )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 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 1 紙;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 12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60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按週年 利率12% 固定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 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安泰商銀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而訴外人安泰商銀則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因訴外人長鑫公司嗣 又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歐凱公司),而訴外人歐凱公司則又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是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系爭借款債權之讓 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95年10月17日、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25日債權讓 與聲明書、客戶貸放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 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 ,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 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 務人即生效力。是就本件情節而論,原告既輾轉受讓原安泰 商銀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並聲明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代替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通知,則原告自得本 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債權人之地位對被 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16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16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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