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號
KLDV,108,訴,1,201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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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福隆 

      石茂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慶隆陳睿安趙芹間不當得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福隆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石茂寅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4日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上揭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悉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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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