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柯國華(原名杜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富郎、柯文杰、柯源河、柯玫岑間塗銷抵押權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鑑價報告、估價單、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
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
「其所擔保之債權額(依起訴狀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新臺幣200,000 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
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