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林慶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華云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聲明:
「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查被告許華云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原告應自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告許華云,已於
民國108年6月3日點交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核閱108年度
司執字第7123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屬實,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宜思考是否有繳納
裁判費續行本件訴訟,徒增裁判費用支出之必要。假如原告要續
行本件訴訟,因本院無法依據原告前開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本於債務人
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