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碧珠
被 告 沈吳素麗
沈麒麟
沈朝榮
沈淑芬
黃敏珠
沈志信
沈佩珊
呂沈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沈武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被告乙○○○、庚○○、己○○、戊○○、辛○○、丙○○ 、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沈武丹於民國89年12月15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以均為被繼承人沈武丹之繼承人 。關於附表一之不動產,兩造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就如何分 割及如何管理使用,已多次商討均未能達成共識,爰請求依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二、被告乙○○○、庚○○、己○○、戊○○、辛○○、丙○○
、丁○○、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武丹於89年12月15日死亡,死後遺有如 附表一之遺產,該遺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原告與被告 乙○○○、庚○○、己○○、戊○○、辛○○、丙○○、丁 ○○、甲○○○為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沈武 丹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至今無法達成一致共識,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 人沈登旺、沈武丹均自死亡之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並無 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情事,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07年12月14日北院忠家107科繼2164字第1079008527號函 在卷可按,本院依職權函查沈登財(陳福田)出生時設籍於 戶長被繼承人沈武丹戶內,為被繼承人沈武丹之非婚生子女 ,52年4月4日被陳明月收養;另查沈武丹女士89年12月15日 死亡,渠相沿之戶籍資料未有與陳明月結婚之情事,此有新 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27日新北汐戶字第107391068 9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乙○○○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平裁量。查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 不可分割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由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雖被告等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無法得知其意見,然本院核原告所主張之方法並 無顯失公平情事,故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 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 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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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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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1分之1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
│ │0000-0000地號土地 │ │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
│ │ │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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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1分之1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3 │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1分之1 │ │
│ │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 4 │門牌號碼:基隆市仁│1分之1 │ │
│ │愛區崇文里崇安街64│ │ │
│ │巷22號(稅籍編號:│ │ │
│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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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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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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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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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6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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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16分之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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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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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1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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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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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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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12分之1 │
├────┼─────┤
│甲○○○│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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