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林紫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燕燕即葛張燕燕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二)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葛○○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 被告張燕燕及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被告葛○○之真正姓名,而觀諸原 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其上並未 完全記載被告葛○○之真正姓名,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 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被告張燕燕、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補正被告葛○○之真正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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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5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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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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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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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段│ │0000-0000 │ │1,810.98 │10000分之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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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段│ │0000-0000 │ │385.55 │10000分之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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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隆市│安樂區 │麥金段│ │0000-0000 │ │937.68 │10000分之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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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地坐落 │式樣├────────────┬─────────┤ │
│ │ 建 號 │------------│主要│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建物門牌 │建築│ │ │ │
│號│ │ │材料│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
│ │ │ │及房│ │ │ │
│ │ │ │屋層│(平 方 公 尺) │ │ │
│ │ │ │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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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0 │基隆市安樂區│5 層│5 層:91.94 │ │1分之1 │
│ │ │麥金段0411-0│鋼筋│合計:91.94 │ │ │
│ │ │000地號 │混凝│ │ │ │
│ │ │------------│土造│ │ │ │
│ │ │樂利三街104 │ │ │ │ │
│ │ │之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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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備 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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