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535號
KLDV,108,基簡,535,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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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郭慶端 

被   告 邢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廖美惠於民國80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一雙子 女;而被告則為訴外人廖美惠之同事,知悉訴外人廖美惠乃 有配偶之人。因訴外人廖美惠自108 年4 月間起,屢稱同事 聚會而需晚歸,原告對其行止甚感疑心,遂查閱廖美惠車輛 之行車紀錄,因而得悉訴外人廖美惠經常開車載送被告且與 被告言談曖昧;其後,原告尾隨訴外人廖美惠探其行跡,果 於108 年4 月18日晚間7 時許,親眼目睹被告與廖美惠相偕 前往基隆市大武崙新好景汽車旅館,嗣復於108 年4 月24日 晚間7 時20分許,親眼目睹被告與廖美惠攜手同行於臺北市 鬧區。後原告經由廖美惠任職公司探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被 告為免原告大肆張揚,遂於108 年5 月3 日簽署「悔過書」 予原告收執為憑;惟因被告嗣後仍與廖美惠聯繫不斷,兩造 遂又於108 年5 月6 日相約前往大武崙派出所進行和談,被 告為此二度簽發「悔過書」交由原告收執為據。因被告與廖 美惠過從甚密之交往互動,已然破壞原告與廖美惠夫妻間之 信賴基礎,導致原告幾乎精神崩潰,是被告已然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為此,乃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與訴外人廖美惠僅止同事而無曖昧;108 年4 月18日晚 間7 時左右,被告與訴外人廖美惠係相偕前往汽車旅館「對 面」之麥當勞速食店用餐,108 年4 月24日晚間7 時20分左 右,被告與訴外人廖美惠則係相偕前往台北101 用餐,故原 告祇憑其目睹之片段,旋濫指被告侵害其配偶關係云云,客 觀上俱欠根據而非可採;至被告雖曾先、後於108 年5 月3 日、同年月6 日,簽署「悔過書」予原告收執為憑,然此實 係肇因於原告之頻繁恐嚇,被告深恐遭受原告危害,方「非 出於本意」,先、後簽署上開悔過書2 紙。基上,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與訴外人廖美惠於80年結婚迄今,婚後育有一雙子女; 而被告則為訴外人廖美惠之同事,知悉訴外人廖美惠乃有配 偶之人。此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足考。
㈡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廖美惠於其婚姻關係猶存續之期間, 屢有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交往乙節,雖經被告否認如前, 然查:
⒈被告曾於108 年5 月3 日、同年月6 日,簽署「悔過書」各 1 紙交付原告收執乙情,除有原告提出之108 年5 月3 日悔 過書(下稱「第一份悔過書」;本院卷第25頁)、108 年5 月6 日悔過書(下稱「第二份悔過書」;本院卷第27頁)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其中,「第一份悔過書」係 謂:「因本人(意指被告)的無知及衝動,『明知廖美惠女 士為有夫之婦,卻與她有逾越常軌的親密行為』,期間約為 半年,因為這些不當行為及冒犯,造成他人家庭失和,現甚 為懊悔,俾免再度蒙羞,爾後矢志嚴守男女分際,絕不再次 引起非議。倘蒙郭先生(意指原告)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 若有再犯,願受最嚴厲的處置。立書人:刑仁正(即被告) 。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 日星期五」(參見本院卷第25頁) ,而「第二份悔過書」則謂:「因本人(意指被告)的無知 及衝動,『明知廖美惠女士為有夫之婦,卻與她有逾越常軌 的親密行為』,期間約為六個月,因為這些不當行為及冒犯 ,造成他人家庭失和,現甚為懊悔;俾免再度蒙羞,爾後矢 志嚴守男女分際,不再私下與廖美惠見面,也不再以電話及 任何通訊工具聯絡私人情事。倘蒙郭先生(意指原告)給予 改過自新的機會,若有再犯,願受最嚴厲的處置。立書人: 刑仁正(即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5 月6 日星期一」(參 見本院卷第27頁)。由是以觀,被告確曾藉由上開悔過書,



自白「其明知廖美惠乃有夫之婦,猶與廖美惠交往逾越男女 分際」,並向原告允諾爾後絕不再犯。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其頻繁恐嚇,其為免自身遭受不當侵害, 方「非出於本意」,簽署「第一份悔過書」與「第二份悔過 書」交付原告收執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前段固有 明文,惟所稱脅迫,必其言語舉動,已足使被脅迫者發生恐 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且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 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而發生恐怖心之故意者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至所謂「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則 係指不當預告將來欲加以禍害受脅迫者或其親友之生命、身 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信用等行為,無須為重大, 祇須其結果使受脅迫者發生恐怖心,即足當之。且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雖稱108 年4 月19日迄同年5 月2 日,其持續接獲原告 友人之粗魯來電(對話內容一再重複「別人的老婆很好玩嘛 」、「玩別人的老婆爽歪歪」等不雅之質問),嗣復於108 年5 月2 日晚間11時左右,接獲原告來電告稱「友人原欲衝 到2 樓毆打被告惟『遭原告勸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8 頁),然被告既稱「原告勸阻友人向其尋釁」,客觀上當已 足可反徵原告並「無」不當預告將來欲加以禍害被告生命、 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信用等種種行止。 ⑵被告固又執108 年5 月2 日兩造電話對話譯文(本院卷第89 頁至第91頁),宣稱原告藉由電話對其恐嚇「祝你(意指被 告)去住院」云云,惟窺其對話全貌:「……【被告】我不 曉得怎麼跟你講,我一時很緊張。那些電話說要打我。【原 告】『我沒有說要找人找你唷』,你不要亂講話唷,你電話 有錄音。【被告】今天是我主動打給你,之前那些電話都是 打來說要打我的,我怎麼接的下手。【原告】連我的老婆都 坐在你旁邊,人家跟你講這些話也是剛好而已。【被告】你 朋友講這些話我也很難過。【原告】你難過什麼?你爽歪歪 ,你主動打電話過來一點誠意也沒有扯東扯西的一點誠意也 沒有,鬼扯懶蛋。我聽我朋友講你家住2 樓啦。你一點誠意 都沒有,你還說你有誠意,我這邊有相片,我沒有那個證據 就不會跟你講這個,你沒有誠意就不用講這個,其他不用講



你也不用打了,現在我老婆還坐在你旁邊啦。【被告】我冷 靜一下再打給你。【原告】你講話都不老實了,我相片都有 了你還跟我鬼扯懶蛋,我不要跟你講了,至於說後面會怎樣 我不知道,我可以勸就只有勸一次,你做這種事情連朋友都 看不下去。【被告】我承諾我不會跟你老婆聯絡。你老婆你 還是要回到家裡嘛,我不會騷擾你們。【原告】你會騷擾我 ?我好害怕我好怕喔。【被告】不是,我是說我不會騷擾你 們,我只是說我希望你們好好在一起。【原告】我跟他(意 指訴外人廖美惠)的事還要你來管唷。【被告】我祝福你們 。【原告】我也祝福你啊,『祝福你看你什麼時候去住院』 。我沒有證據沒有相片就不會講這些話了。你一開始就扯東 扯西,麥當勞麥你媽的逼啦。阿不然怎樣,不能怎麼樣,我 就請你怎麼樣啦,我就請你給我怎麼樣啦,我跟你講,我朋 友我可以勸他,可以勸一次,你如果說再不檢點的話,你自 己看著辦,打電話來跟我講話一點誠心誠意都沒有,跟我扯 麥當勞,我沒有證據就不會跟你扯這個,都有相片了,車子 都開進汽車旅館了,你還要跟我扯什麼,今天人家把你的名 字單位都調出來了。【被告】……」(參見本院卷第90頁) 通觀兩造對話之前後語意,原告顯係主觀認定被告來電東拉 西扯,意在混淆視聽而「非」誠心道歉,遂怒從心起並脫口 詛咒「祝你(被告)去住院」,藉此抒發原告就被告推托搪 塞之不滿,而原告脫口詛咒縱使惹人(被告)不快,然此究 與「預告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迥然有別,而非可與被告 辯稱之「脅迫」云云等量齊觀,尤以原告通篇對話,重在「 責難『被告與廖美惠間之男、女交往』」,希冀嚇阻被告適 可而止,其間不僅一概未見「原告要求被告簽署悔過書面之 片言隻語」,亦乏「不當預告『倘若被告拒簽悔過書,即欲 加以禍害被告生命、身體、財產、名譽、自由、健康、信用 』」之言語舉動,參互以觀,被告自行摘取原告之片段對話 (祝你去住院),並以此濫指原告迫其簽署書面云云之昧於 事實,亦屬昭然。
⑶實則,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主動致電原告,第一句話即係 「不好意思我(被告)先跟你(原告)說對不起」(參見本 院卷第89頁),是被告與訴外人廖美惠倘若正大光明,別無 男女私情,則被告何以主動致電而向原告表示道歉?況「第 二份悔過書」之簽署地點,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 崙派出所(下稱大武崙派出所)」,此除經兩造敘明在卷( 參見本院卷第12頁之原告書狀陳述以及本院卷第80頁之被告 書狀陳述),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8 年5 月27日基 警四分偵字第1080405881號函暨偵查隊交辦單(本院卷第57



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由是以觀,「第二份悔過書」之簽 署地點,顯「非」原告所能一手掌控之私密場所,而係隨時 均有警察在場之大武崙派出所,是被告於「專司保障人民權 益、維持公共秩序與保護社會安全之治安機關」簽署「第二 份悔過書」,客觀上又何來遭人恫嚇壓迫以致「非出於己意 」之可能?遑論被告自陳「其要求原告先將『第二份悔過書 』上業已繕打完成之『…性行為…』等語,修改為『…親密 行為…』等語,後其方於該修改完畢之悔過書上簽名」等情 (本院卷第80頁),亦可反徵被告就「悔過書」之記載內容 ,顯然猶有更動修改並選擇簽名與否之權利,則若謂被告抗 辯「遭受脅迫以致並非出於己意」云云非虛,試問被告又何 來「要求更動字句否則即不簽名」之協商空間?參互以觀, 被告自行選擇簽署悔過書在先,嗣復藉詞「遭受脅迫而非出 於己意」,改口推稱悔過書之內容俱非可信云云,俱欠缺根 據而非可採。
⒊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婚外情」即俗稱之外遇,一般係指有配偶之人 ,與配偶以外之人發生超友誼的愛情關係,縱無性行為而僅 有「思想或行為上的不貞」,仍屬精神外遇而同屬「婚外情 」之一種;蓋婚姻既以夫妻共同生活為主要目的,則夫妻除 應於經濟上相互照顧、扶持,家庭生活是否和諧、夫妻感情 是否融洽,更屬維繫婚姻能否圓滿幸福之關鍵要素,故婚姻 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能否互相尊重,自情感層面而為 延伸,夫妻日常生活之言行舉止,自應各律己以忠誠之義務 ,是在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 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理應享有普通友誼 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 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止已發生性行為之通姦、相姦而已, 倘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就令尚無婚外性行為之發生,然其既足可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則其仍屬「婚外情」 而已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依憑原告所執事證 ,雖尚難推認被告與訴外人廖美惠已經發生婚姻外之性行為 ,然被告既明知廖美惠乃有夫之婦,猶與廖美惠交往逾越男 女分際,則其情當已足可干擾原告與廖美惠間之夫妻感情,



而形同另一段男女感情之發展經營,是就令彼等僅止精神外 遇,仍已足可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 ,而屬「婚外情」之一種,並已足可評價為侵害配偶權利之 侵權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兩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訴外人廖美惠於原告婚姻關係 猶存續之期間,確實有逾越普通朋友社交界線之逾矩往來, 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知悉訴外人廖美惠乃有配偶之人,兼以被 告、訴外人廖美惠於婚姻外對彼此存有高度之精神依賴,破 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以及家庭生活之圓滿 幸福,乃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導致原告喪失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動力,而 堪認其侵害情節尚屬重大,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係於法有據 而屬正當。
㈣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 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與訴外人廖美惠於80年結 婚迄今,婚後育有一雙子女,而被告與訴外人廖美惠發生男 、女感情之時間大約半年(參照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之悔 過書記載),衡量原告經營婚姻之期間與本件侵害之時間長 短、侵害之態樣(往來頻繁、高度精神依賴)、加害程度、 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相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公允而有理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 ,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 適法而無不當。
㈥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108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40 元,其餘則由原告 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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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