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蕭煒人(原名蕭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16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開源,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 為趙亮溪,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是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趙亮溪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 )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因訴外人泛亞銀行業已更名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以及營業,而新 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1 年1 月1 日將其在臺 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原告乃本於上開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信用貸 款申請書(含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財政部92年12月30日 台財融㈡字第0920057144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5 月8 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 號函、100 年11月 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 號函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民法第25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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