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461號
KLDV,108,基簡,46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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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杜哲維(原名杜建澤)


      杜游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杜哲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 證,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杜哲維均未清償。被告杜哲維之父杜 富雄死亡後,留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杜哲維為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杜游金英所有。被告杜哲維 明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其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 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5年8 月2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 為等語。並聲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5年8月2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5年9月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應予撤銷;被告杜游金英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 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 第82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 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 號民事判例參照 )。
三、經查,被繼承人杜富雄105年8月2日死亡,被告2人及訴外人 杜佳蓉、杜旻燕為杜富雄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杜富雄之遺產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108年5月15日基信地一字第1080002920號函檢送本院 本件登記案內含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05年9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杜游金英所 有,乃基於被告2人與訴外人杜佳蓉、杜旻燕於105年8月2日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附表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杜游金英所 有,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基隆市信 義地政事務所上開公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 議書可憑。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 被告杜游金英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杜哲維之債權,而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以分 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即杜哲維杜游金英杜佳蓉及杜旻 燕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其中2人即被 告杜哲維杜游金英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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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