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謝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謝祐軒即謝啓智前與原告分別成立2筆消費借貸契約, 茲析述如下:
⒈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2日簽立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與原 告成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額度內循環使用,自核准日 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以核准額度內循環使 用,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借款餘 額百分之3加計未繳之動用手續費1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 務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利率20
%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修正,現金卡年利率不得超 過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利率減縮為15%。結算至96年1 月29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8,042元及按前述 內容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於92年5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 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而因銀行法第47之1 條規定修正,信用卡週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 月1日起,信用卡利息由原利率減縮為年息15%。結算至95年 6月6日止,被告尚有消費帳款84,722元(本金80,000元、利 息4,722)未為清償。
(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書、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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