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柯金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賴文章
張雅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為新北市○ ○區○○路 0段00號,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可證,依上開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6年5月12日及利息6 ,000元,原告於當日將前揭借款扣除利息後匯入被告賴文章 之帳戶,被告賴文章並交付其簽發,經被告張雅淑背書之發 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12日、票面金額300,000元、票據號碼A A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 06年8月7日、107年4月17日為付款提示時,均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暨遲 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6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 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4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 項、 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 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