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劉姵吟
江宗翰
被 告 張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小千有限公司(下稱小千公司)購買醫美療程,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264,552 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 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 付款予小千公司,被告則自民國107年7月15日起至108年6月 15日止,分12期按月給付22,046元,被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小千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 與原告,被告繳付3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98,414元 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向希拉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希拉雅公司)購買美容商 品及療程,總價為 175,97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 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
付款予希拉雅公司,被告則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2月1 0日止,分6期按月給付29,329元,被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希拉雅公司將上開債權轉讓 與原告,被告繳付3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87,987 元 及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依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從未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也沒有到小千公 司、希拉雅公司進行醫美療程,本件向小千公司、希拉雅公 司購買商品的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小千公司醫療治療確認單都 不是被告本人親自簽名;雖然申請書所填寫住家地址「八德 區長興路493巷65弄4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 」等資 料正確,但被告從未接獲原告審查人員的電話,原告提供之 電話錄音並非被告所為的通話內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小千公 司、希拉雅公司購買醫美療程,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申 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 款予小千公司、希拉雅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爭執,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聲請鑑定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字跡是否被告所為,雖 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供核對筆跡之文書而無法鑑定,惟參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05號、19年度上字第2189號所為「供 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 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 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鑑定為一種調查證 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 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 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 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 。」等判例意旨,本院非不得自行核對筆跡予以判斷。經本 院核對被告於108年4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姓名, 其中「張」字右邊下方是向右上方拉後自左上方往右下,形 成一圓圈;所簽「菀」字右下方略成「乙」字,均核與本件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小千公司醫療治療確認單上之「張」 「菀」書寫之習慣相符,且整體簽名之大小、筆順、字形等 特徵尚屬一致,原告主張本件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上被告之 簽名為真正,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於填寫本件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後,原告分別於 106 年6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及同年月4日下午2時33分許,以電 話向被告進行徵信照會,業據原告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 文可參。被告雖於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光碟後,表示不是其本 人之對話云云,然其業已自承原告所撥打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且觀諸原告承辦人員所詢問如被告 帳單地址、身分證字號、工作內容等,又均屬被告個人私密 資料,如非其本人應答,應無法正確回覆,自堪認上述電話 錄音之徵信照會對象,即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於接獲原告 承辦人員表明其為與小千公司、希拉雅公司配合的分期付款 公司及詢問其是否申請辦理小千公司、希拉雅公司美容療程 及產品分期付款之徵信電話時,既未為任何反對或質疑其並 未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之意,並逐一與原告承辦人員核對個 人基本資料,並前往小千公司、希拉雅公司使用其所購買的 療程,有原告所提被告使用療程前後照片可憑,更加可以證 明被告填寫本件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申 請人如有違約(含延遲付款等)…或其他重大事由致受讓人 無法受清償之虞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 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 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被告就購買小千公 司、希拉雅公司療程及產品之價款,均各繳付3 期後即未再 繳納,依上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 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9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