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326號
KLDV,108,基簡,326,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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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3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被   告 鄭慶輝 
      潘春綢 

訴訟代理人 鄭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慶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鄭慶耀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9,086元及利息費用 未清償,嗣原告依被告鄭慶輝之地址查詢,始知被告鄭慶輝 已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基隆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985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春綢 ,被告鄭慶輝已無財產可清償債務。被告鄭慶輝係基於詐害 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潘春綢並移轉所有權,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潘春綢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鄭慶輝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潘春綢部分:




系爭不動產是透過住商房屋暖暖加盟店仲介購買的,有房屋 買賣契約書及相關稅費及其他單據可證,且仲介費付了12萬 元。我們對於前手的債務狀況完全不了解,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鄭慶輝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鄭慶輝積欠原告69,086元及利息,及系爭不動 產為被告鄭慶輝所有,於105 年3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春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7 年10月9 日 基院華107 司執良字第23070 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辦資料為憑,有該所108 年4 月1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002797號函附移轉登記資料影本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同 法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 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 245 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 事由而延長;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 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 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 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5 年3 月29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潘春綢所有,已如前述 。經本院依職權函查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5 月21日止 ,原告曾就系爭不動產申請謄本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 於107 年1 月16日申請基隆市○○區○○段○○○○段0000



○號之異動索引,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108 年5 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067號函附地政電子謄本 申請記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在卷可參。原告於107 年1 月16日申請上開建物異動索引,藉由閱覽該異動索引即足以 知悉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關於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應自107 年1 月16日起算, 惟原告遲至於108 年3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之收文章),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 為及不動產移轉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潘春綢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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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