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8年度,271號
KLDV,108,基簡,271,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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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張怡如 
被   告 陳輝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 0巷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 期1年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0月8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7,500元,且應於每月10 日前繳納,另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僅交付押金1 萬5,000元及2 個月租金,其遲付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107年12月8日至108年5月19日 每月7,500元之租金共4萬元。又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自108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



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 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 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 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亦有 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此為民 法第455 條前段明文規定。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有租賃契 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約,而就租賃期 限乃係約定一年自107年10月8日起至108年10月8日止,屬定 有期限之租賃,又約定每月租金為7,500元,應於每月10 日 以前繳納,然被告自107年12 月起即未繳付租金,計至原告 於108年1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達二期,其且至原告於10 8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之時,被 告積欠之租金已逾4 個月,是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原告於兩 造租賃關係終止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賃 關係終止前積欠之租金4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 ,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 ,亦應為相同解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提前終止,被告 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惟其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則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兩造於租賃契約中約定 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7,500 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 數額為7,500 元,亦屬可採。準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租賃契約終止之108年5月20日(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4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依法加20日 發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73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租金4萬元,及自108年5月20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 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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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