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振瑋
法定代理人 林志勳
被 告 游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l5日上午11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往市區方向直行,行經東信路與信 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前方有訴外人林怡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載原告,欲於該路口 左轉,又未減速,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小腿脛腓骨複雜性開放骨 折、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訴外人林怡伶固有騎乘系爭機 車違規迴轉之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乃被告超速行駛 所致,被告應負擔70% 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1, 464元、增加生活支出5萬3,621元、看護費用11萬1,90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依責任比例請求被告負擔4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當時的車速平均約55公里,而交通部公路 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已認定伊直行煞 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且本件過失傷害刑事部分已對伊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伊沒有肇事責任;至原告提出之支出單據部 分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小腿脛腓骨複雜 性開放骨折、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 否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蓋動力車輛之使用,提 供使用人便捷之交通工具,擴張其活動空間,惟同時亦增加 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故使用汽車等動力車輛,既有發生一 定比率之危險性,則駕駛人對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他人權利 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任,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途經事故地點時,與訴外人林怡伶 騎乘附載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所肇致,則原告所受之上 開傷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被告車輛侵害其權利而發生,是被 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上開 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惟被告仍非不得以舉證之方式推翻該法律之推定,亦即,若 被告得證明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時,其即得免負賠 償責任。
㈡首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曾對被 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 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124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嗣原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再 議所陳顯然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之判斷,不影響偵查之結論 ,而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358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之聲 請,原告並未聲請交付審判而告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憑(詳基隆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42 號卷第30-32頁、第40-4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此即所謂信賴原則。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 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
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 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最 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 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 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 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者 ,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 生之義務。又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機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 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 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 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 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 車左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供 稱,伊當天駕駛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內側車道往 市區方向直行,至東信路與信一路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突 由中線車道往左側切出來要迴轉,伊見狀後急踩煞車,但已 經來不及了等語(詳基隆地檢署106年度交查字第662號卷第 8、48 頁),而原告搭乘訴外人林怡伶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中 線車道行駛,行經事故路口,未依上開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左轉,業據原告所自承,核與被告 前開指述相符。觀諸本件事故地點為3線車道,且由內而外 依序繪有直行左轉指向線、直行標線、直行標線,路口前設 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綠燈直行於內側車道,突遇林怡伶騎乘系爭機車在設有機慢 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侵入其車道貿然左轉,被告對於林怡 伶之前開違規行為是否具預見可能性,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 煞停並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實非無疑。
㈤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光碟 ,可見系爭機車行經事故路口前固有閃爍左轉方向燈,然該 車係於畫面時間11:02:18始出現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距 被告於畫面時間11:02:20開始緊急煞車,僅約2 秒(詳本
院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 認定,經基隆地檢署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為鑑定,該會於106 年7 月20日以基宜鑑字第1060000988 號函覆鑑定意見略以:「林怡伶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且由中線車 道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游昌宏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 。」嗣由該署依職權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就有關被告是否有超速駕駛、當時能否有效煞停、 有無迴避可能性及原鑑定結果是否妥適等節為覆議,亦經該 會函覆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行駛距離與時間)推算: 游車(即被告車輛)肇事前(林車即系爭機車迴轉前)之平 均車速約55公里/小時。另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 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 ‧‧‧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 秒(依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其反應距離為22.2 公尺)。再依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車輛煞車之 阻力係數以0.75計算),則游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89秒( 煞車距離為13公尺)。換言之,若游車遵行速限50公里/小 時,仍必須於3.49秒(35.2公尺)前發現林車欲左迴轉,並 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游車行車紀錄 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ll:02:19(初)林車開始左迴轉, 11:02:20(末)兩車發生碰撞,顯然事發突然,對游車而 言,即使未超速,仍難以防範,故游車超速行駛,與本案肇 事並無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爰此,游車應無肇事因素」等 語而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會106年12月28日室覆字第10601 49694 號函附於本件刑事偵查卷可稽。是被告於行經設有機 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應可信賴同向之駕駛人遵 守交通法規,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不致違規自中線車道左轉 侵入其內線直行車道,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機車 閃爍左轉方向燈出現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迄被告緊急煞車為止 僅約2 秒,依上開覆議意見顯然不足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是 無論被告有無超速,均屬猝不及防而無法迴避之情形,自難 課以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即時煞停以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說明, 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
㈥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訴外人林怡伶未 遵守上開規則違規左轉,致被告不及注意防範所生,堪認被
告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茲因被告已證明其無過失,則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須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構成行政裁罰之問題,與 本件肇事成因無涉,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自屬無據,故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4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4,850 元,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