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466號
原 告 趙家駒即正榮大廈管理負責人
被 告 王雪玉
余清來
蔡金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雪玉、余清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被告蔡金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王雪玉、余清來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蔡金幼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雪玉、余清來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蔡金幼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雪玉、余清來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蔡金幼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 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彼等均為正榮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則係正榮大廈依法推選並向主管機 關報備在案之管理負責人。因正榮大廈之住戶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明訂,2 至6 樓住戶,每年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0,000元,然被告王雪玉、余清來即系爭3 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蔡金幼即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積欠民 國107 年度之管理費各5,000 元未付迄今,屢經原告催討無 果,是原告乃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
正榮大廈係獨棟六層樓之集合住宅,是其相關事宜原以全體 住戶協商為宜,然而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四戶(即1 、2 、4 、6 樓住戶),不僅長期竊佔正榮大廈之共有部分,其中1 、4 樓住戶亦有兄弟關係,故系爭規約實乃其他四戶(即1 、2 、4 、6 樓住戶),無視被告反對,逕以暴力多數而予
強行通過;因系爭規約寬允1 樓住戶每年繳交管理費5,000 元,卻要求2 至6 樓住戶每年繳交管理費10,000元,如此歧 異之收費標準,已然違反誠信原則並與社會公平正義有悖, 故被告祇願比照1 樓住戶之收費標準,各向原告繳交107 年 度之管理費5,000 元。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王雪玉、余清來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金 幼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彼等均為正榮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原告則係正榮大廈依法推選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在 案之管理負責人;又正榮大廈住戶規約即系爭規約雖已明訂 ,1 樓住戶每年應繳管理費5,000 元、2 至6 樓住戶每年應 繳管理費10,000元,然被告王雪玉、余清來即系爭3 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蔡金幼即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僅 各繳納107 年度管理費之半數,迄今猶各有餘款5,000 元未 付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規約、正榮大廈公寓管理委員 會公告、正榮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7 年12月3 日基中民 字第1070016872號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據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3 樓、5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核 閱屬實,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乃正榮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係正榮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且 被告王雪玉、余清來即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金 幼即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仍積欠107 年度管理費各 5,000 元未付等情,俱為真實並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正榮大廈之其他四戶(即1 、2 、4 、6 樓住戶 ),不僅長期竊佔正榮大廈之共有部分,其中1 、4 樓住戶 亦有兄弟關係,故系爭規約實乃其他四戶(即1 、2 、4 、 6 樓住戶)聯合以暴力之多數予以強行通過,違反誠信原則 並與社會公平正義有悖云云。然查:
⒈系爭規約乃正榮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制頒之住戶 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參看) ,具有拘束正榮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看);而系爭規約雖針對 「1 樓區分所有權人」與「2 至6 樓區分所有權人」,設有 管理費收取之不同標準,然管理費之收取標準,本「非」僅 止單一(並非絕對一律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8 號判決意旨參看),正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考量「1 樓」住 戶實際用益電梯之狀況,以及「1 樓」住戶因電梯維護所可 得享受之利益,客觀上難與「2 至6 樓」住戶等量齊觀,乃 決議「減收『1 樓』住戶管理費之分擔數額」,並於系爭規
約明訂「1 樓住戶每年應繳管理費5,000 元、2 至6 樓住戶 每年應繳管理費10,000元」(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之原告陳述),其間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平等、比例原則或 是悖離社會公平正義、公序良俗之瑕疵可指。是正榮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系爭規約所 明訂之上開收費標準,首即核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 疑慮,亦無悖離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從而,系爭規 約之內容,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反面解釋,當然適法有 效。至被告固又迭指:現今1 樓與4 樓住戶有兄弟關係,故 1 樓住戶搭乘電梯於「1 樓與4 樓」之間往返,乃事所當然 云云,惟就令被告所指無訛,其情亦屬親友(1 樓住戶)搭 乘電梯訪視4 樓住戶之範疇,而應歸類為4 樓住戶(而非1 樓住戶)就大樓電梯之搭乘用益,此理與「被告(3 樓、5 樓住戶)親友造訪,毋須額外繳交費用,即可搭乘電梯至3 樓、5 樓(因其類屬3 樓、5 樓住戶之電梯用益)」,並無 不同,是被告一再牽強攀附指稱不公云云,在在一無可取, 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之自治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參 看),是於系爭規約查「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 「無」悖離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前提下,本於私法自治之 原則,法院祇能尊重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少數區分所 有權人亦不能祇因多數決之結果不合己意,即恣意要求法院 介入審查「業經多數決通過」之規約內容,是被告一再偏執 前詞,要求本院介入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意志,允其比照1 樓住戶之標準繳費云云,客觀上尤欠根據而非可採。 ⒉區分所有權人形成集體決策之方式,並「非」一致決,而係 「多數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參看) ,蓋一致決雖可防杜多數暴力,然其難免「少數控制多數」 ,甚至完全無法形成任何決定之流弊,是立法者衡酌利害得 失,乃就區分所有權人形成集體決策之方式,捨棄一致決, 採擇「多數決」而予明文立法。從而,被告宣稱「其他四戶 (即1 、2 、4 、6 樓住戶),無視被告反對,逕以暴力多 數強行通過系爭規約」云云,無疑乃立法者明文「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以『多數決』之方式形成集體決策」之體現,而 為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恪守法律規定之必然結果,至於上開「 多數決」方式之採用,有無修法檢討之空間,事涉立法者之 「立法論」或「修法論」,而非法院之權限職掌,更非法院 所能越俎代庖,遑論法院審理個案,僅能遵循現行有效之法 律規定而予正確適用,是被告迭執前詞指稱決議乃多數暴力 云云,尚屬立法者應否檢討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範疇,
而非職司審判之本院所能擅斷置喙。更何況,被告縱為少數 ,然其亦非不能逐年提案交付表決,是被告倘認管理費之收 取標準應予修正,則其理應依回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多 數剖析利弊從而取得多數住戶之認同(即被告縱為少數,被 告亦有持理說服多數之責任),而非動輒祇因多數決議不合 己意,即推稱此乃「多數暴力」並拒絕遵守,是相較於遵守 系爭規約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言(正榮大廈除被告以外, 尚有2 樓、6 樓住戶應繳管理費10,000元),動輒藉詞拒絕 遵守規約之被告,方係「有違誠信」之一方。
⒊再者,被告並未指出正榮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或其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章程之處,且就令其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存有違失,其情亦屬被告是否選擇另訴撤銷決議之 問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之相關規定 ,於決議後3 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且於法 院判決撤銷該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有效並得合法拘束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是無論作成系爭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 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失可指,被告均應受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作成之系爭規約之拘束。至被告指稱其他四戶 (即1 、2 、4 、6 樓住戶)長期竊佔正榮大廈共有部分云 云,就令屬實,亦係迥不相牟之另事,而非被告得恃以拒絕 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爰併此指明。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乃正榮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被告則係正榮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並應受系爭規約之法效拘束,是原告因被告王 雪玉、余清來即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蔡金幼即系 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迄仍積欠107 年度管理費各5,000 元未付,乃依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院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