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8年度,1042號
KLDV,108,基小,1042,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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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姜梓嬿 
被   告 李煌輝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裁定(107 年度基簡附民
字第5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07年3月16日前某日至基隆市中正區和一路附近之「 7-11和平島門市」,同時將其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 隆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正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 摺與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處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7日下午5時35 分許,先後佯裝網路賣 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原告於同年 2月16 日上網購買商品時,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為分 期付款約定轉帳,致原告帳戶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須原告 配合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使原告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跨行存入新臺幣(下 同)2萬9,985元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內;同日晚間7時22 分 許,跨行存入2萬3,985元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3525 號)為證,而 被告行為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37 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7 年 度基簡字第1137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故 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中小 企銀、土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 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中小企 銀、土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與原告 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洵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除須負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責任 ,亦為民事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須與實際為詐騙行為之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以損 害賠償債權人之身分,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全部損 害賠償之給付,核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3,970元(原告匯款二次,一次金額2 萬9,985元、一次金額2萬3,985元,共計5萬3,970 元)之範 圍內,即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9 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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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