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高翠蘭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學穎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上列當事人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至106 年9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由被告指派至新竹物流提供勞務擔任理貨員職務,每月薪資 按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50 元基準及工作時間計算,均有 2 萬元以上,故本件僅以薪資2 萬元為計算基礎請求。因工 資資料保存於被告,原告僅有原證1 之工資紀錄,如被告對 於工資計算有爭執,應由被告提出原告任職期間全部薪資紀 錄供比對計算。
㈡原告到職時,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至105 年6 月間,被告突然為原告投保勞保(仍未投保健保),僅一個 月時間,至105 年8 月又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勞保退保,且 被告從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繳工資百分 之6 勞工退休金,原告直至收到健保欠費單及國民年金繳費 通知單,查調資料後始知悉上情。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誤載為第32條)第1 項第2 款,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2 年未滿者,應 享有7 日特別休假。同法第38條(誤載為第32條)第4 項前 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而原告自105 年3 月至106 年9 月 間任已超過一年,被告未給予任何特別休假,現勞動契約已 終止,被告應折算7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原告。
㈣以下臚列原告之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669 元: 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667 元(計算式:20,000元÷30=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給付7日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4,669元(計算式:6,667元×7 =4,669元)。 ⒉被告應提繳21,734 元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原證2 之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並未依法提繳 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薪資以2 萬元計算,依據勞 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月繳工資級距為20,008元,每月應提 繳1,200 元,是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 所計算之提繳差額 21,734元提繳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21,734元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原告於105 年7 、8 月份在被告公司任職,其他時間被告公 司查無紀錄。對原告主張其105 年7 月工資為19,200元、10 5 年8 月工資為21,500元部分,沒有爭執,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5 年3 月至106 年9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105 年7 、8 月在被告公司 任職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5 年3 至6 月、105 年9 月至106 年9 月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 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原證一) 為證,惟該網頁列印資料僅為105 年7 月份、同年8 月份原 告之薪資表,無從證明除105 年7 、8 月以外時間原告受僱 於被告公司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10 5 年3 至6 月、105 年9 月至106 年9 月期間任職於被告公 司,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在被告公 司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之事實,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即屬無據。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108 年5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 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105 年7 月、8 月之工資分別為19 ,068元、21,150元,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為 證(原證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105 年8 月應 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工資20,000元為計算依據,見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則原告請求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以每月提繳工資級距為20,008元計算,每月應提繳工資 為1,200 元,原告在職期間之105 年7 、8 月共應提繳2,40 0 元,扣除已提繳之金額666 元、400 元,被告尚應提繳1, 334 元(計算式:2,400 元-666 元-400 元=1,334 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提 繳105 年3 至6 月、105 年9 月至106 年9 月期間之勞工退 休金部分,原告既未能證明該等期間與被告有勞動契約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334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按敗訴之比例負 擔51元(計算式:1,334 元/26,403 元×1,000 元=51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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