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延時工時工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勞簡字,108年度,2號
KLDV,108,基勞簡,2,20190627,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明輝 

被   告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傳傑 
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延時工時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9,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2萬1,314 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 安管人員,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之每月薪資為2 萬元 ,103年7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另被 告公司每月補貼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4,000元。依被告提出 之原告個人排班表顯示,原告係採二班輪值(每班12小時) ,各哨僅配置一人值12小時勤務,原告上下班僅有上班08:0 0與下班20:00(或上班20:00與下班08:00)各一次打卡紀 錄,故原告每日延長工時為4小時。
㈡依被告提出之日出勤明細表內上下班欄103年4月1日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原告工作72日,以原告時薪83.4元(計算式: 20,000元/月÷30日÷8小時=83.4元),前2小時應補發加班



費計1萬6,099.2元(計算式:83.4元/時×1.34×2小時×72 日=16,099.2元),後2小時應補發加班費計為2萬4,158.4元 (計算:83.4元/時×1.67×2×72日),合計3萬6,158.4 元 ;103年7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期間,原告工作259 日,以原 告時薪91.7元(計算式:22,000元/月÷30日÷8小時=91.7 元),前2小時應補發加班費計6萬3,662.2元(計算式:91.7 元/時×1.34×2小時×259日=62,662.2 元),後2小時應補 發加班費計為7萬7493.9元(計算式:91.7元/時×1.67×2小 時×253日=77,493.9 元),合計14萬1,156.1元,總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17萬7,314.5元,扣除被告已按月給付 原告加班費共計5萬6,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為 12萬1,31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聲明:如主文所 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自103年4月1 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安管員乙職,雙方約 定採排休方式依排班表出勤,每月享有6 天例假,每日工作 時數為11小時,上、下各有半小時之用餐時間,前3 個月薪 資2萬元,第4個月起每月薪資2萬2,000元,此外每月均外加 超時津貼4,000元,原告於104年5月31日離職。 ㈡依原告實際任職期間每月實際出勤日數暨出勤總工時(扣除 每月請假日數暨時數),原告103年4月至103年6月出勤72 天 ,103年4月另加班出勤1天,故103年4月至103年6 月原告之 加班費計為3萬2,19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萬2,000元,尚 積欠原告之加班費計為2萬0,195元;103年7月1日至104年5 月31日部分,103年7月原告加班88小時,法定加班費1萬2,0 25元、103年8月原告加班90小時,法定加班費1萬2,331元、 103年9月原告加班86.5小時,法定加班費1萬1,795 元、103 年10月原告加班99小時,法定加班費1萬3,648 元、103年11 月原告加班88小時,法定加班費1萬2,025元、103年12 月原 告加班100小時,法定加班費1萬3,801元、104年1 月原告加 班101小時,法定加班費1萬3,985元、104年2 月原告加班35 小時,法定加班費4,301元、104年3月原告加班97 小時,法 定加班費1萬3,434元、104年4月原告加班57小時,法定加班 費7,459元、104年5月原告加班40小時,法定加班費4,916元 ,總計103年7月至104年5月原告之加班費計為11萬9,720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萬4,000元,尚積欠原告之加班費計為 7萬5,720元,合計自103年4月1日至104年5月31 日尚積欠原 告之加班費計為9萬5,915元。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請求超過9萬5,915元部分駁回,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⑴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期間,受僱於被 告擔任住戶中心停車安管人員。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 日,每月薪資為2萬元,103年7月1日至104年5月31日,每月 薪資2萬2,000元。被告每月另給付原告加班費4,000元,共 已給付原告加班費5萬6,000元。(詳本院卷第155-187頁) ⑵原告出勤狀況如被告提出之日出勤明細表所示。(詳本院卷 第119-153頁)
㈡爭執部分:
⑴原告出勤日中午及下午各半小時用餐時間是否應列入原告之 出勤工時?
⑵若上開時間應列入原告出勤工時,則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若 干?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每日工時應以8時至20時(或20時至次日8時)共 12小時為計算依據,而其每日工作均超過12小時,就超過每 日8小時部分即屬加班,而應依斯時即103年、104年6月3 日 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下稱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付 加班費,並合計請求12萬1,314 元;被告則陳稱原告之工時 ,應以11小時計算,中午及下午各半小時之用餐時間,屬原 告可自由活動及休息之時間,故不應計入工時,依此計算尚 積欠原告之加班費計為9萬5,915元等語。 ㈡首查:
⑴勞基法並未對「工作時間」做定義性規定,而僅就每日及每 週工時、工時變更原則、特殊工時、休息及延長工時之給付 等為規定(修正前勞基法第24、30~35條參照)。而就勞動 契約為勞工提供勞務以換取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而言,工作 時間應可解釋為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時 間,並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就此 意義而言,工作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亦 應包括勞工係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 之時間在內,較為合理。但勞工在工作一定時間後,需有休 息時間(修正前勞基法第35條參照),而休息時間係指勞工 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故休息時間並 非工作時間,甚為明確。
⑵又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本旨, 應係指勞工就其提供勞務已逾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正常工作 時間(如每日8 小時),而因勞工於正常工作期間,既已持 續密集提供相同內容之勞務,其精神及體力已處於緊繃狀態



,若仍需延長工時而從事相同內容之工作,即違反人體生理 之自主調節機能,對人體身心健康亦有造成危害之虞,為保 障勞工勞動力之維持及存續,不僅不應鼓勵,更應在法令上 加以限制(如修正前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就每日及每月之延 長工時均設有上限),且要求雇主應給付較高之工資,以保 障勞工之權益。然就勞工未提供勞務之休息時間,因與正常 工作時間係提供勞務之狀態有所不同,原則上即尚不致有上 開危害之虞,自難認仍有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關於延長工時 規定之適用,較符合勞資雙方間權益之衡平。否則,若謂勞 工在休息期間,既非提供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勞務內容, 而就此段期間仍得適用與正常工作期間相同之工資計付標準 ,不僅在勞務與報酬之對價性上有所失衡,亦使雇主受有加 重責任或重大不利益之結果,亦與延長工時之給付本旨不符 。就此而言,勞工之休息時間應不得計入工作時間,始為適 當。
⑶再者,勞工待命時間與休息時間之區別,就前者而言,應具 有與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內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特性,亦即 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拘束之狀態,而雖並未實 際提供勞務,但雇主得隨時要求其提供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 之勞務,或至少提供之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務( 如備勤時間,雖未執行工作內容,但隨時有工作之需要); 倘若勞工在該時段不需提供勞務,或所提供之內容僅為密度 甚低之勞務時,即難認為工作時間。
⑷本件就原告在中午及下午各半小時用餐時間,仍須待在崗哨 之性質觀之,尚非屬原告可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尚難認係 原告休息時間而非工作時間,自應計入工時。
㈢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 函說明第2 項載明:「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 入。」;又司法院第一廳就司法業務研究會第14期研討問題 中「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方式,表示「勞基法第24條所 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條第4款之『平均工資』名 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 ,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 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則原 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即應以「每日正常8 小時內」之工作 所得,即103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2萬元、103年7月1 日 至04年5月31日2萬2,000元,除以8小時之所得認定之。因此 ,原告103年4月至103年6月份每日正常小時之工作時間內應



得之工資為666.66元【計算式:20,000元/月÷30日/月=66 6.66元/日】,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83.33元(666.66元/日 ÷8時/日=83.33元/時);103 年7月至104年5月份每日正 常小時之工作時間內應得之工資為733.33元【計算式:22,0 00元/月÷30日/月=733.33元/日】,平日每小時工資應為9 1.66元(733.33元/日÷8時/日=91.66元/時)。 ㈣依上開標準及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日出勤明細表計算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如下:
⑴103年4月至103年6月部分
原告103年4月、5月、6日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分別為24日 、25日及22日,每日扣除法定工時8小時,每日均加班4小時 ,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 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計算標準,原告上開出 勤日應領之加班費計為3萬5,498.57元【計算式:15,737.70 (83.33元/時×1.33×2時/日×71日)+19,760.87(83.33 元/時×1.67×2時/日×71日)=35,498.57】;另原告於10 3年4月4日休假日出勤12小時,依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7 條及 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該日原告之加班費應計為1, 999.92元×2×12【計算式:83.33元/時×2倍×12小時=1, 999.92】,合計原告103年4月至103年6月之加班費計為3 萬 7,498元【計算式:35,498.57+1,999.92=37,498,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1萬2,000元後,原告尚得 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計為2萬5,498元【計算式:37,498-12 ,000=25,498】。
⑵103年7月至104年5月部分:
①103年7月份
原告出勤時數12小時之日數計22日,每日扣除法定工時8 小 時,上開出22日,每日均加班4 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 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 萬 2,099.11元【計算式:5,363.94(91.66元/時×1.33×2時/ 日×22日)+6,735.17(91.66元/時×1.67×2時/日×22 日 )=12,099.11】,另7月2日及7月22日休假日各出勤12小時 ,依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工資應加倍發給 ,故原告7月2日及7月22日之加班費應各計為2,199.84元【 計算式:91.66元/時×2倍×12小時=2,199.84】;7月29日 出勤10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小時,加班2小時,應領之加班 費為243.81元【計算式:(91.66元/時×1.33x2時)=243.



81】,合計原告103年7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6,743元【計 算式:12,099.11+2,199.84+2,199.84+243.81=16,743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0 元,原告尚得 請求1萬2,743元【計算式:16,743-4,000=12,473】。 ②103年8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4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 小 時,出24日,每日均加班4 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 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原告103年8月應領之加班費 計為1萬3,199元【計算式:5,851.57(91.66元/時×1.33× 2時/日×24日)+7,347.46(91.66元/時×1.67×2時/日×2 4日)=13,199,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應給付4,000 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計為9,199元【計算式 :13,199-4,000=9,199】。 ③103年9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2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 小 時,上開出22日,每日均加班4 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 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 萬 2,099.11元【計算式:5,363.94(91.66元/時×1.33×2時/ 日×22日)+6,735.17(91.66元/時×1.67×2時/日×22 日 )=12,099.11】,另9月6日出勤10.5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 小時,加班2.5小時,應領之加班費為320.34元【計算式:2 43.81(91.66元/時×1.33×2時)+76.53(91.66元/時×1 .67×0.5)=320.34】,另9月15日出勤10 小時,扣除法定 工時8小時,加班2小時,應領之加班費為243.81元【計算式 :243.81(91.66元/時×1.33×2 時=243.81),合計原告 103年9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2,663元【計算式:12,099.1 1+320.34+243.81=12,663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 告已給付4,000元,原告尚得請求8,663元【計算式:12,663 -4,000】。
④103年10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4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 小 時,上開出24日,每日均加班4 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 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 萬 3,199.03元【計算式:5,851.57(91.66元/時×1.33×2時/ 日×24日)+7,347.46(91.66元/時×1.67×2時/日×24日 )=13,199.03】,另10月19日出勤10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 小時,加班2小時,應領之加班費為243.81元【計算式:243 .81(91.66元/時×1.33×2時=243.81),合計原告103年1 0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3,443元【計算式:13,199.03+24 3.81=13,44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



0元,原告尚得請求9,443元【計算式:13,443-4,000=9,4 43】。
⑤103年11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3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 小 時,上開出23日,每日均加班4 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 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 萬 2,649.07元【計算式:5,607.75(91.66元/時×1.33×2時/ 日×23日)+7,041.32(91.66元/時×1.67×2時/日×23 日 )=12,649.07】,另11月29日出勤10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 小時,加班2小時,應領之加班費為243.81元【計算式:243 .81(91.66元/時×1.33×2時=243.81),合計原告103年1 1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2,893元【計算式:12,649.07+24 3.81=12,89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 0元,原告尚得請求8,893元【計算式:12,893-4,000= 8,893】。
⑥103年12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4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 小 時,上開出24日,每日均加班4 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 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 萬 3,199.03元【計算式:5,851.57(91.66元/時×1.33×2時/ 日×24日)+7,347.46(91.66元/時×1.67×2時/日×24 日 )=13,199.03】,另12月13日出勤11小時,扣除法定工時8 小時,加班3小時,應領之加班費為396.88元【計算式:243 .81(91.66元/時×1.33x2時)+153.07(91.66元/時×1.6 7×1時)=243.81】,合計原告103年12 月應領之加班費計 為1萬3,596 元【計算式:13,199.03+396.88=13,596(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0 元,原告尚得請 求9,596元【計算式:13,596-4,000=9,596】 。 ⑦104年1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5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 小 時,出25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 條 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原告103年8月應領之加班費 計為1萬3,749元【計算式:6,095.39(91.66元/時×1.33× 2時/日×25日)+7,653.61(91.66元/時×1.67×2時/日×2 4日)=13,749】,扣除被告應給付4,000元後,原告尚得向 被告請求之加班費計為9,749元【計算式:13,749-4,000= 9,749】。
⑧104年2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0 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小 時,出20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 條



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原告103年8月應領之加班費 計為1萬0,999.19元【計算式:4,876.31(91.66元/時×1.3 3×2時/日×20日)+6,122.88(91.66元/時×1.67×2時/日 ×24日)=10,999.19】,另2月24日出勤13小時,扣除法定 工時8小時,加班5小時,應領之加班費為703.02元【計算式 :243.81(91.66元/時×1.33×2時)+459.21(91.66元/ 時×1.67×3時)=243.81】,合計原告104年2 月應領之加 班費計為1萬1,702元【計算式:10,999.19+703.02=11,70 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0元,原告尚 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計為7,702元【計算式:11,702- 4,000=7,702】。
⑨104年3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4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 小 時,上開出24日,每日均加班4 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 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 萬 3,199.03元【計算式:5,851.57(91.66元/時×1.33×2時/ 日×24日)+7,347.46(91.66元/時×1.67×2時/日×24 日 )=13,199.03】,另3月22日出勤8 小時,並無延長工時, 故原告104年3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3,19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0元,原告尚得請求9,199元【 計算式:13,199-4,000=9,199】。 ⑩104年4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20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 小 時,出20日,每日均加班4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24 條 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原告104年4月應領之加班費 計為1萬0,999.19元【計算式:4,876.31(91.66元/時×1.3 3×2時/日×20日)+6,122.88(91.66元/時×1.67×2時/日 ×24日)=10,999.19】,另4月7日出勤13 小時,扣除法定 工時8小時,加班5小時,應領之加班費為703.02元【計算式 :243.81(91.66元/時×1.33×2時)+459.21(91.66元/ 時×1.67×3時)=243.81】,合計原告104年4 月應領之加 班費計為1萬1,702元【計算式:10,999.19+703.02=11,70 2(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0元,原告尚 得向被告請求之加班費計為7,702元【計算式:11,702-4,0 00=7,702】。
⑪104年5月份
原告每日出勤12小時之日數計19日,扣除每日法定工時8 小 時,上開出24日,每日均加班4 小時,依修正前勞基法第 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 萬 0,449.23元【計算式:4,632.49(91.66元/時×1.33×2時/



日×19日)+5,816.74(91.66元/時×1.67×2時/日×19 日 )=10,449.23】,另5月21日出勤6 小時,並無延長工時, 故原告104年5月應領之加班費計為1萬0,44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被告已給付4,000元,原告尚得請求6,449元【 計算式:10,449-4,000=6,449】。 ⑶承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3年4月至104年5月之加班費共計 12萬4,836元【計算式:25,498+12,743+9,199+8,663+9 ,443+8,893+9,596+9,749+7,702+9,199+7,702+6,44 9=124,836】,原告僅請求12萬1,314 元,核無不可,應予 准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請求,皆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一併請求 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2萬1,314元,及自10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惟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賠償21萬9,361元 ,嗣減縮請求賠償12萬1,314元(詳本院108年5月30 日言詞 辯論筆錄),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 負擔。爰以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訴訟費用1,283元【 計算式:(12萬1,314元/21萬9,361元)×2,320元=1,2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1/1頁


參考資料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