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1號
KLDV,108,司聲,8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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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慎賢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慎賢之 債權,前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後再讓與聲請人。聲 請人前對吳慎賢設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因逾期未領遭退 回,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復結果債務人並未居住上開 戶籍址,為此具狀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相對人吳慎賢之勞、健保投保資料 ,吳慎賢現尚投保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健保查 詢結果列印各1件在卷可稽;然遍觀全卷本件聲請意旨未有 提出相關事證資料釋明是否已對該公司地址即吳慎賢之工作 處所送達債權讓與通知而未果,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 形式上尚難逕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核 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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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