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 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俊慧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即 上訴人 林俊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簡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3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林俊慧對簡大川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2,299,149元,林俊寬對簡大川追加起訴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本院前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簡大川應給付林 俊慧 469,450元,原告林俊寬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15,850 元由林俊寬負擔。林俊慧、林俊寬分別就敗訴之40萬元、20 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簡大川則就敗訴之40萬元部分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簡大川應再給 付林俊慧20萬元,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及第一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簡大川負擔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用費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由簡大川負擔,嗣告確定在案,有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 稿)在卷可稽。
三、次查,本件第一審程序之訴訟費用,因林俊慧依法免納裁判 費,故僅有林俊寬支出之一審裁判費15,850元。另聲請人於 第二審程序支出裁判費共9,750元,此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相對人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68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有聲請意旨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影本2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依諸上揭所示判決結果: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850元,其中⑴林俊寬一審敗訴且未提 起二審上訴(即13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13,737元(計 算式: 15,850元×130/15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林俊 寬負擔,不得向簡大川請求。⑵經林俊寬提起二審上訴部分 之訴訟費用為 2,113元(計算式:15,850元×20/150,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由簡大川負擔三分之一即 704元(計算式 :2,113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為 9,750元,應由簡大川負擔 三分之一即3,250元(計算式:9,750元×1/ 3,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簡大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3,954元(計算式:㈠704元+㈡3,25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聲請人就此部分無何支出,又悉數應由 簡大川負擔,於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顯無影響, 不再贅載,附此敘明。
四、末以,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 必要之費用為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28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聲請意旨另主張之假扣押裁判費 1,000元及 假扣押執行費64,000元,委係保全程序費用,非進行本件訴 訟所必要之費用,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關,是 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