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04號
KLDV,107,訴,504,201906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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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林阿清 
被   告 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金卿 
      李玉雲 
訴訟代理人 郭淑菁 
被   告 永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金卿 
      李玉雲 
      李太平 
      李 勇 
      李淑惠 
      郭淑梅  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號2樓
      郭瑩真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郭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登記於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半拖車為原告所有。
確認登記於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半拖車為原告所有。
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 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 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 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322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91年12月12日分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發函廢止公司登記 ,此有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在卷可稽,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 限公司應即行清算程序,惟依原告提出之章程及股東會決議 ,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章程並 未對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股東會亦未決議另行選任清算 人,揆諸前開法條,自應由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全 體董事、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三)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李志鴻李金卿、李玉 雲;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股東為李志鴻李金卿、李美 雲、李玉雲李太平,有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勝通運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前揭董事李志鴻李金卿李玉雲為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前揭股東李志鴻李金卿李美雲李玉雲李太平為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惟李志鴻已於 98年3月22日死亡、李美雲已於99年12月8日死亡,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條,關於李志鴻李美雲之清算事務,即應由其繼承人行之。李志鴻之繼承 人為李怡菱李怡臻,業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 本院於98年6月4日基院慧98司繼安字第187號函准予備查; 另李美雲之繼承人為李勇李淑惠郭淑梅郭淑菁、郭瑩 真即郭淑沂,是本件應以李金卿李玉雲為被告永太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以李金卿李玉雲李太平李勇李淑惠郭淑梅郭淑菁郭瑩真為被告永勝通運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惟因系爭車輛係屬貨櫃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6條規定,貨櫃曳引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亦不 得領用個人牌照營業,原告遂分別與被告永太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永勝通運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訂立委託服 務契約,靠行於被告公司而分別將系爭車輛登記於被告公司 名下。嗣因被告公司已於91年12月12日分別經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發函廢止公司登記,致原告靠行於被告公司之系爭車輛 無法營業,原告欲另與訴外人東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新 的靠行契約,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



原告所有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僅稱其等從未參與被告 公司之經營及管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前述原因始將系爭車輛登記 於被告公司名下,雖汽車監理機關發給之行車執照固非汽車 所有權之歸屬認定之唯一標準,惟一般社會通念與交易習慣 ,行車執照上登記名義人常推定為車輛之所有權人。是以, 原告是否得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名義與他人簽訂靠行契約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 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12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635532660號函暨被告永太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北市政府10 7年1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81914號函暨被告永勝通 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新北市政府108年1 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1291號函暨被告永太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08 年1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1281號函暨被告永勝通運有 限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李美雲李志鴻之除戶謄 本、清算人李勇、郭淑沂即郭瑩真李淑惠郭淑梅、郭淑 菁、李金卿李玉雲李太平之戶籍謄本、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6紙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李志鴻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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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牌照號碼│車架(身)號碼 │行照登記車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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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K-15 │0458 │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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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DJ-30 │78076 │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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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FI-W6 │78082 │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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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FL-D9 │0114 │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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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L2-09 │73245 │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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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L2-45 │1473 │永勝通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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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勝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