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7號
KLDV,107,訴,497,2019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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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趙蘭英 

訴訟代理人 劉筱葳 
被   告 謝朝竣 



      林鈺鎧 


      黃○睿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菁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黃○豐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豐陳○菁就第一項命被告黃○睿給付部分,與被告黃○睿連帶給付之。
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同案被告黃 ○豐、陳○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參照)。本 件被告黃○豐陳○菁雖非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117號詐欺等一案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惟 本院刑事庭107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又被告黃○睿於行為 時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黃○豐陳○菁亦係 依民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對被告5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謝朝竣(所涉下列犯行已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林鈺鎧(所涉 下列犯行已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黃○睿(民國89年5月生,年籍詳卷 ,所涉下列犯行已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與同案被告潘秀瑜(已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盧崴楷 (已另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尤達維(所涉下列犯行已由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涂皓鈞( 所涉下列犯行已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少年鍾○栩(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下列犯行另由少年法庭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 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朝竣指示尤達維於105年8月1日上午6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十甲東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外 ,拿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工作金及用以聯絡詐騙事宜之 專用行動電話(俗稱公機)1支予潘秀瑜,再指示潘秀瑜及被 告黃○睿至臺中市火車站統聯客運旁會合後,搭乘高鐵及火 車至基隆市待命。另由集團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於 同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名義佯稱:原告遭冒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開戶,並遭詐騙集團首腦使用,而涉嫌詐欺犯罪,需 交付110萬元公證費證明清白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 同日領取110萬元現金後返家等候通知。此時,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公機指示已抵達基隆市之潘秀瑜 及被告黃○睿先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該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不 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記載原告資料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公文書各1紙,再由被告黃○睿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 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住處,交付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2紙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10萬 元現金交付被告黃○睿潘秀瑜則另依被告謝朝竣之指示, 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中和區雙和醫院旁待命。被告黃○睿得 手前揭款項後,即前往雙和醫院與潘秀瑜會合,並一同返回 臺中火車站,二人朋分上開贓款後離開,惟潘秀瑜未將分得 之50萬元贓款繳回而逃逸,經尤達維盧崴楷及被告謝朝竣 追討後,始透過潘秀瑜之母交付15萬元予被告謝朝竣,而餘 款則業經潘秀瑜花費殆盡;被告黃○睿則將贓款60萬交予少 年鍾○栩,再由少年鍾○栩轉交被告謝朝竣。原告因而受有 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二)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為上開詐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又被告黃○睿於105年8月1日行為時未滿20歲,尚未 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具有識別能力,被告黃○豐陳○菁分別為被告黃○睿之父、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併聲明: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黃○豐陳○菁應 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朝竣、被告黃○睿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豐、陳 ○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鈺鎧:因犯罪而獲得之所得實僅有全數金額之百分之 1,且家庭經濟不佳,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其中刑事部分,被告謝朝竣林鈺鎧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8644號、105年度偵字第23303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偵字第23415號、105年度偵字第23837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106年度偵字第5348號),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被告黃○睿則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度少 護字第261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此分別有前 揭起訴書、少年法庭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林鈺鎧對原告之 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謝朝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另被告黃○睿



黃○豐陳○菁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 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及 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基於精密之分 工,各自負責不同詐欺階段之任務,而將其他集團成員不同 階段之詐欺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真,而將其所有之存款110萬 元交予被告黃○睿,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自應 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至被告林鈺鎧雖 以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實僅有全數金額之百分之1,及其無 資力償還等語抗辯,然被告林鈺鎧參與詐騙集團,居中聯繫 處理詐欺集團詐騙原告相關事宜,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有相互補充之地位,係 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應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謝朝竣黃○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 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 義務,至於被告林鈺鎧實際所獲得之金額若干,則非所問, 又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林鈺鎧前 開之抗辯,均無可採。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睿係89年5月生 ,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5年8月1日)年僅16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有被告黃○睿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於行為時 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黃○豐陳○菁為被告黃○睿之法 定代理人,而被告黃○豐陳○菁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睿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 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 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黃○豐陳○菁應與被告黃○睿對 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又被告黃○豐陳○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謝朝竣林鈺鎧與被告黃○豐陳○菁間並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 規定,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 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七、縱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謝 朝竣、林鈺鎧黃○睿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均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謝朝竣林鈺鎧黃○睿之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黃○睿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 豐、陳○菁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遲延利息,而上列 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5人均屬連帶債務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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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