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謝翰儀
朱庭韻
鍾德暉
被 告 李杏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李杏秋
李振家
李敏蘭
李邱金珠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敏智
李惠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壹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內容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僅繳納裁判費用 新臺幣(下同)7,050元。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杏雪為其債 務人,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47,86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卻以遺產分割協議處分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所有權 回復登記於被告等公同共有。嗣因被告李杏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程序),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 系爭更生程序終結前即當然停止,嗣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選任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李杏雪之更生 程序監督人,並經本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15 號民事裁定命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 訴訟之承受訴訟人。依原告陳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所示,原告即所有債權人對被告李杏雪 之債權總計為1,382,250元,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 李煥文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系爭遺產之總額為6,239,547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即原告主 張之債權額,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系爭遺產價額 比較,應以較低者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82,250元。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 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382,25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76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7,050元後,尚應 補繳7,711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7,71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 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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