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59號
KLDV,107,簡上,59,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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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潭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健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
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7年度基簡字第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民國92年間因應油價高漲、 運費調降及金融危機等不利經營因素,上訴人新海運輸倉儲 股份有限公司與選擇繼續留任的駕駛員約定:不調降「出勤 趟數津貼計算標準表」的計酬標準,但按趟數計酬之薪資內 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合意按月以「調薪」名義先 行扣除薪資的6%作為約定性年終獎金部分,於年終一次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的恩惠性(28%)及約定性年終獎金(6% ×12=72%),扣除「調薪」部分後,方為被上訴人黃健倉勞 動對價之每月薪資。惟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的薪資扣除6% 提撥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94年7月起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 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係自被上訴人 每月薪資中以「調薪」名義予以扣除後再繳納至勞工退休金 專戶,致短少提撥被上訴人的退休金,且於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依民法第486條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起訴前5 年短少給付之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377,380元(平均每月加 班費39,623元×12個月×5年),及未提撥至被上訴人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294,474元,合計2 ,671,854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4年度重勞 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依兩造合意簽訂的「新海運輸 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及上訴人公司相關約定核算方法所給付之延長工 時之工資、假日加給工資,均已超逾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



兩造既已同意以「調薪」項目下之金額作為年終績效獎金, 此部分金額自非工資,被上訴人猶主張上訴人短少給付此部 分工資,自屬無據,而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勞工庭審理後, 以10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一)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健倉新台 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肆元、上訴人陳政忠壹拾貳萬零玖 佰陸拾元、上訴人柯丁榮貳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並均自 民國一○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四)第一審、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乃以系爭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279號 給付薪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 人所有之財產。然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簽訂之系爭 切結書第7條:「本人(即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 依公司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 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 扣除,至本人任職年終時發放,如未到達年終時本人自行離 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自動放棄本筆獎金絕無異議)。」 每月所扣除的6%薪資係為免除或減輕上訴人為員工提撥退休 金之責任,不是作為年終獎金之用,應屬無效,並判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短少的工資294,474元(下稱系爭工資債 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據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 以約定性年終獎金名義所受領的金額,其後已不存在法律上 的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29 4,474元(下稱本件當得利債權)。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3日 以台北建北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主張本件不當得利債權與 系爭工資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工資債權即已消滅 ,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執行,且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 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屬發生在系 爭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 判例意旨參照)。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96年6月起任 職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103年間要求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切結書,主管並恐嚇如不簽,就離職,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才 簽署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每月以調



薪名義自被上訴人薪資預扣6%之金額,與年終獎金的數額不 符,實際上,上訴人每月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額係挪 用自被上訴人之薪資,被上訴人如中途離職,即無法領回上 訴人每月自薪資預扣6%的金額,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 294,474元的不當得利債務,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與系爭工資 債權抵銷,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無 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以上訴人以「調薪」名目所扣除的294,474 元,本是被上訴人工作應得之報酬,即使上訴人於年終以年 終獎金名目發放,性質上仍屬被上訴人服勞務的對價,系爭 切結書第7條雖然無效,但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有效的僱 傭關係受領薪資報酬或上訴人所謂的約定性年終獎金,即有 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本件不 當得利債權,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 予以引用外,並補充:
㈠上訴人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以按趟計酬之工資計算方 式,依「出勤津貼計算標準表」所核算之金額全部(100%) 均為工資,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預扣作為年 終獎金之6 %係屬工資,且係作為減輕雇主即上訴人為員 工即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之責任,而屬無效,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294,474元,並無不服。惟上訴人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判決確定後,有可供行使抵銷 權之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之主動債權發生)。且於系爭前案 ,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所受領之年終 獎金之法律關係如何,並未經兩造爭執、辯論,法院亦未 有實質之審理,亦未於判決理由中判斷,故就本件訴訟而 言,並無所謂「爭點效」之問題。原判決泛以爭點效理論 排斥本件訴訟之審理,顯有誤會。
㈡按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 ,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台 再字第174號判例參照)。次按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參照)。系爭切結書第7條 之特別約定,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後,則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所受領之約定性年終獎金(6%×12=72%) ,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自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 當得利:




⒈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雇主每年必須發放年終獎金及應發放 若干年終獎金,亦未禁止勞雇雙方不得就年終獎金如何發 放及其標準為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薪資計算 之特別約定,上訴人於年終時將每月預扣之6%(一年即為6 %×12=72%)發給被上訴人。除此之外,上訴人每年於年 終時另「恩惠性」給予28%,合計為100%即相當於被上訴 人領有一個月之年平均工資作為年終獎金,被上訴人對此 亦不爭執。然92年間適逢金融海嘯,上訴人經營困難,而 於93年至94年間資遣40人,共計支出高達2,510萬餘元資 遣費。且據系爭切結書第5條「公司得為本人投保團體保 險及勞、健保,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即知勞工 退休金之提撥與約定性年終獎金之發放,係屬不同之規定 ,不應混為一談。是若無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 上訴人絕無發放前揭特別約定數額之年終獎金之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 特別約定所受領之約定性年終獎金,於受領時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嗣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致受領時之法律上原因已 因無效而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上 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始為公平。
⒉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而受領約定性 年終獎金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原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若仍主張 其有受領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就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故本件應 由被上訴人就「縱無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上訴 人在法律上或意思上仍有發給該特別約定之年終獎金之義 務或意思」一節負舉證之責。否則,被上訴人基於嗣後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無效之系爭切結書第7條特別約定 而受領之約定性年終獎金,即不能謂非屬民法第179條後 段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並行使抵銷權。 ⒊勞動基準法並非為勞動者之實際勞動條件,僅在勞動契約 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時,始予以替代或補充,此為 勞動基準法之代替性或補充性。縱認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 特別約定為無效,而勞動契約仍有效成立,惟系爭切結書 第7條之特別約定既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生效力,則雙 方間原議定按趟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亦自始、當然的不存 在,則雇主如何侵害「原本應歸屬於勞工之工資」而成立 所謂「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顯有矛盾之處,亦無從主 張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對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為 代替或補充之餘地。況本件之工資計算方式乃係按趟計酬



,並非固定工資,勞方所得之工資悉依其完成的趟數及趟 次內容,依出勤津貼標準表逐一核算其數額,故每一趟之 運送報酬均非相同,系爭切結書第7條就工資計算方式之 約定係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其被認為無效後,則雙方議 定之工資如何,即不能謂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則整體勞 動契約能否成立,自非無疑。
⒋不當得利不以「法效意思」而以「法律規範」為基礎,即 以義務人是否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財產上之增加 悉依「法律規範」為標準,因此,不當得利並不考慮主觀 要件(故意或過失),也不倚仗於其他返還義務,更不容任 意以其他理由加以解釋補充,而使「無法律上之原因」成 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一方面既認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 特別約定為自始、當然無效,則兩造關於工資之議定及「 約定性年終獎金」之法律關係自始、當然無效的不存在; 自無理由,又認勞方基於兩造間有效的僱傭契約所受領之 薪資報酬及「約定性年終獎金」均有法律之原因,並非不 當得利,此顯然前、後矛盾。縱雇主預先為「約定性年終 獎金」之計算為不當,亦不可能因之成為勞方取得此部分 「約定性年終獎金」之法律上之原因。從而,系爭切結書 第7條之特別約定被認為自始、當然無效後,勞方取得該 部分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自有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之必 要。況且,既認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自始、當然 不生效力,然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僅扣除了一 個6%,勞方卻獲得二個6%的利益(一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命應給付6%工資;另一為勞方仍得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 特別約定獲得6%之「約定性年終獎金」),依此情形,如 仍認勞方無不當得利,顯與事理有違。
㈢據上,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主動債權)係發生於系爭前案確 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認為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為無 效確定之後,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要件相符,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 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之工資請求權請求給付不足工資之 訴訟標的而已;而原判決之既判力僅限於本件不當得利債 權(抵銷之主動債權)之存否,兩者並非同一事件,對於被 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之系爭工資債權之存否並不生既判力或 爭點效,因此系爭前案與原判決並無互相抵觸或矛盾。 ㈣系爭前案關於工資、年終獎金及勞退金,三者均為雇主( 即上訴人)給付、發放及提繳,雇主已舉證甚明,並為勞 方(即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就勞動基準法整體義務而言, 上訴人並未違法,自不可能有所謂「侵害勞方工資之利益



」雙方若有爭執,亦僅係「年終獎金」之結構及計算上之 問題。而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雇主既有自主決定之權利 ,則應發放若干金額以及如何發放,亦不容任意指其不當 。系爭前案之第一審審理時,已慮及上開事證及一切情形 ,鑑於兩造履行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已長達10年之久 ,且每月工資經銀行轉帳後,又交付薪資明細表供其核對 ,從無爭議發生,自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為兩造間工資 關係之穩定性及安全性,並避免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 約定無效後,「約定性年終獎金」部分之「循環請求」問 題及誠信原則,系爭前案之第一審判決即認系爭切結書第 7條之特別約定為有效,而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然 系爭前案之第二審,於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情形下 ,逕改以所謂雇主「侵害原本應屬於勞工之工資利益」應 成立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特別約定既自始無效,即不 可能有所謂侵害勞工工資利益之問題存在,已如前述), 惟因上訴利益不足,未能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對上訴人 顯非公允,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 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
四、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前起訴主張上訴人自94年7月起未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規定,按月提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而係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以「調薪」名義予以扣除後 再繳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致短少提撥被上訴人的退休金, 且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 依民法第48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短少給付之加班費2,377,380元,及未提 撥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294,474元,合計2,671,854元,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474元,及自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被上訴人乃持系爭前 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的存款債權,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先予 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至104年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 所受領的約定性年終獎金294,474元,屬不當得利,上訴人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不當利益,並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 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與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之系爭工資債權抵銷,經抵銷後,系爭工資債權即因而消 滅,被上訴人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之294,474元 ,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茲析述如下: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 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 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 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我國民事訴訟實務及學說上所 謂「爭點效理論」。簡言之,「爭點效理論」係指當事人在 前訴訟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有所爭執,經法院審理及 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 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互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經核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資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 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執行債務人異議 權,雖不相同,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係主張上訴人自94年 7月起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提撥退休金至 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而係自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以 「調薪」名義予以扣除後再繳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上 訴人於系爭前案則抗辯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每月以「調 薪」名目,自被上訴人薪資扣取按投保薪資6%的金額乃充作 上訴人所謂約定性年終獎金之一部分,而非以此調薪之6%作 為提撥退休金之用等語,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約定 每月以「調薪」名目,自被上訴人薪資扣取按投保薪資6%的 金額,是否充作上訴人所謂約定性年終獎金之一部分,或將 之作為提撥退休金之用,自屬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的重要爭點 ,且此一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互為攻防 及辯論,系爭前案一審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已判斷「查原告 (即本件被上訴人)均為被告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之貨櫃車、 聯結車駕駛,兩造約定工資係採『按趟(件)計酬』方式,內 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且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 調薪名義先行扣除,至任職年終時發放;而此『按趟計酬』 即被告依原告自填當日所完成之趟數之『駕駛工作日報表』



為準,再依據被告之趟數津貼計算標準,核算並合計其當日 所『完成』之趟數之工資報酬,於每月終了加總結算勞工當 月所完成趟數之工資報酬,一次發給勞工,並將該月『按趟 計酬』全部加總之薪資於作帳時列於被告員工薪資說明表之 『出勤津貼』項下,且於轉帳發給工資時,另交付原告薪資 明細表供其核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分別所簽立之系爭 切結書、原告於103年度自填之駕駛工作日報表、新海運輸 倉儲薪資說明表、核計趟數示意表、薪資表、年終績效獎金 發放明細表及年終績效獎金銀行轉帳明細表等(見本院卷一 第75至82頁、卷二第119至121頁)及原告於103年度自填之 駕駛工作日報表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於其等簽立系爭切結書 ,並於任職期間均按月領取被告依前開核算法計算給付工資 ,以及於年終領取獎金等節均不為爭執,足見原告自始應是 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參以被告公司係經營貨櫃運 輸等為業,原告自受僱起擔任公司之駕駛,其工作性質自與 其他行業受僱人不同,無法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因此被告公 司將原告工資核算分為全勤、安全津貼、出勤津貼、調薪等 項目,其中出勤津貼採『按趟(件)計酬』方式核算,亦係斟 酌考慮上開客觀上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 性;復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下,則縱使系爭切結書未報 請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核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應認有效。」「至原告主張被告每月以『調薪』為名義自原 告應得之工資部分扣除2,520元至2,634元以提繳被告應負擔 原告6%之勞工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切結書為有效之勞動契約 書,對兩造具有拘束力,業如前述,而系爭切結書第7條後 段已明文約定『……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 先行扣除,至本人任職年終時發放,如未到年終時本人自行 離職或遭公司革職,本人願自動放棄本筆獎金絕無異議。』 ,原告於任職期間又均按月領取被告依上開核算法計算給付 工資,並確於每年年終領取獎金,準此,自堪認原告已認同 薪資明細中之『調薪』項目即是指系爭切結書中所指之『年 終績效獎金』。再論,前揭年終績效獎金須至年終由被告評 估狀況並核算後始可領取,反面言之,於年終屆至前離職, 被告即無發放之義務,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得領取按比 例計算之該年度年終獎金,是此年終績效獎金應非依原告提 供勞務之天數或數量而發放之對價,其發放方式及目的,自 係獎勵員工工作之辛勞,而為基於獎勵、感謝員工之恩惠性 、勉勵性給與,況該年終績效獎金為一年核發一次,並非按 日、月發給,核與經常性給付之要件不同,非屬工資,故縱 使被告不否認其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作為年終績效獎金



部分係按原告勞保投保每月金額之百分之六作計算,兩造既 已同意以『調薪』項目下之金額作為年終績效獎金,此部分 金額自非工資,原告猶主張被告短少給付此部分工資,自屬 無據,要無足採。」等語(見系爭前案一審判決書第11至12 頁、第16頁);系爭前案二審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亦判斷「( 一)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依法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工資,係以『按趟計酬』計 算出勤津貼後,加計全勤獎金、安全獎金之總額,再以『調 薪』之名義,扣除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6%後,為上 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 人公司薪資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27頁),則被上 訴人係將上訴人勞務對價予以扣除金額,並無任何調漲薪資 可言,核與所稱『調薪』之名目迥異。再者,上訴人扣除工 資6%,亦非以實際出勤津貼、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之總額計 算,而係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計算,與雇主應按勞工 提繳投保工資6%之提撥金相符。且上訴人每年底領取之年終 獎金金額,係以上訴人平均當年度之每月實際領取薪資計算 1個月為年終獎金,與上訴人當年度扣除金額之總額均不相 符,並有年終績效獎金表及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 6頁至第140頁);況且,年終獎金之預扣更與『調薪』之名 目不符。足徵被上訴人所稱預扣年終獎金,而自上訴人每月 薪資中以『調薪』名義扣除投保薪資之6%,實際上應係挪用 於繳納被上訴人按勞工提繳工資6%之提撥退休金無訛。(二) 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 『調薪』名義先行扣除,待年底時再以年終獎金方式發放云 云,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原審卷(一)75至78頁)。按上 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第7條固約定:『本人之工作性質 及薪資給付依公司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數計算、內含工作 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 名義先行扣除……』等語。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雇主須於 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 月工資百分之6於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 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責任;況系爭切結書第5條另約定 :『公司得為本人投保團體保險……,並依法提撥勞工退休 金』等語,亦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被 上訴人自有負擔該部分提撥金額之義務。縱兩造有以年終獎 金或『調薪』名目約定扣取薪資之6%,惟因事實上係以上訴 人應得之薪資,繳納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該約定實質上已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



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三) 綜上,被上訴人須另行負擔費用,為上訴人提繳每月工資6% 至退休金個人專戶,卻以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每月自 上訴人之工資扣除6%後,用以繳納被上訴應負擔提撥之退休 金,因上開約定無效,且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取得本應歸屬 於上訴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 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分別自黃健倉…… 之工資累計扣取294,474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 本院卷(三)27頁),被上訴人自應將上開利益返還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不當得利返還,洵屬有據 。」等語(見系爭前案二審判決書第11至12頁),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就前揭爭點事實復未提出足以推翻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的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說明,於 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 而本院就上開爭點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兩造以年終 獎金或「調薪」名目約定扣取薪資的6%,事實上係以被上訴 人應得之薪資,繳納雇主即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撥之退休 金,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是先行預扣約定性年終獎金等語 ,自無可取。
⒉次按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 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 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 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 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 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自94年7月起至104年1月止以「調薪」名目所扣除的294 ,474元,本是被上訴人工作應得之報酬,實際遭上訴人充作 提撥退休金之用,將上訴人所應負提撥退休金之責任,轉由 被上訴人承擔,致被上訴人受有工資減少之不利益,業如前 述,因此,即使上訴人於年終係以年終獎金名目發放,性質 上仍屬被上訴人服勞務的對價,系爭切結書第7條雖然無效 ,但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有效的僱傭契約受領薪資報酬或 上訴人所謂的約定性年終獎金,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 得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主張以 其對被上訴人的本件不當得利債權與系爭工資債權互為抵銷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的執行 程序,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抵銷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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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