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9號
KLDM,108,金訴,29,2019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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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謙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其內插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黑色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鄭智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鄭智謙因無力償還積欠李皓宸(綽號:李宸,現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之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遂經由李皓宸之 介紹,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之君悅酒店,結識身分不詳、綽號「阿武」之成年 男子,並於同日加入「阿武」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被 害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鄭 智謙遂與「阿武」、黃約瑟李皓宸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阿武」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鄭智謙,告知鄭智謙其上游 為黃約瑟,並由黃約瑟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鄭智謙領款及交 付提款卡、密碼等事宜。嗣鄭智謙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旋 即由黃約瑟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車 資3,000元交予鄭智謙,再由鄭智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 點,持附表二所示金融機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有部分款項與附表一之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無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部分與 附表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無涉,其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鄭智謙於領得前述贓款後,旋即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黃



約瑟,並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予黃約瑟黃約瑟則交付8,00 0元之報酬予鄭智謙鄭智謙嗣再將該8,000元之報酬轉交予 李皓宸
二、查獲經過: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嗣發覺有異,遂即報警處理,警方嗣於調 取附表二證據欄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
三、起訴經過:
案經田慧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李景聖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沈信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沈姿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茶氏愛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張衣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許婷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郭哲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游蕙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楊晏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顏 郡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智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㈡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



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承認(見108年度偵字第1416 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150頁至第158頁、第173頁、第175 頁、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26 頁、第88頁、第167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 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 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伊經由李皓宸之介紹,加入綽號「阿武」之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嗣後綽號「阿武」之人再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其上 游為黃約瑟,並陳稱:伊去領款,是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約 瑟聯繫,黃約瑟再將提款卡、密碼及車資拿給伊;伊領款後 ,也是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約瑟聯繫,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 黃約瑟黃約瑟則交付8,000 多元給伊,伊再將之拿給李皓 宸等語,足見依本件事證可知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除被告 外,尚有綽號「阿武」之人,以及有接觸隸屬同一集團且交 付被告提款卡、密碼及車資之黃約瑟,自可得悉該集團係以 多人分工之方式接續完成向各該被害人詐騙並取得贓款之不 法犯行。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 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 達三人以上,已可預見之範圍。是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 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人以上之加重 要件,就本件全部犯行,具有故意已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其中附表編號5部分、編號13告 訴人顏郡萱匯款至陳建良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2萬9,987元、2萬9,987元、編號1告訴人沈信輝 匯款2萬0,123、9,789元部分,與被告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 為無涉,爰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
2.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阿武」、李皓宸黃約瑟 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3.詐欺取財罪既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 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依照黃約瑟指示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 舉動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阿武」、李皓宸、黃約 瑟及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貪圖付出少許勞力提領金錢,即可獲取不法利益,配 合「阿武」、黃約瑟之指示,從事提款及轉交金錢之行為, 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騙 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兼衡其擔任提領款項之 「車手」,尚非核心角色,且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暨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獲不法利益,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沈信輝張衣婕及游蕙君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 並斟酌被告係受指示密集提款,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 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之整 體不法態樣,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沒收部分:
1.犯罪所用之物:
⑴扣案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插用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黃約瑟聯繫為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黑色側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用以裝放犯罪用之提款 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被告領款所持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上開人頭 帳戶均經警方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是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提款之功能,而無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 可能,其沒收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供承該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 係為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 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被告因附表二所示領款之行為,而取得之車資3,000 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因附表二所示領款之行為,所取得之報酬8,000 元,被 告供承已轉交予李皓宸,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 分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又被告供承其積欠李皓宸之借款3 萬元,並未因附表二所示 之領款行為而抵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 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沈信輝、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 訴人林岱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顏郡萱,致告訴人 沈信輝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萬0,123元、9,789元、告 訴人林岱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1 萬3,123元、告訴人 顏郡萱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萬9,987元、2萬9,987元



至附表一編號1、5、13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 部分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該法第15條第1項 第2 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被告如 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該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列各項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無任何答辯。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 所持以提款之提款卡,係由黃約瑟所交付,惟卷內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業已明知該等提款卡係由黃約瑟詐騙得來,更何況 ,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已將申辦帳戶及提款卡之陳建良、 關強威等人另行偵辦,堪認陳建良、關強威等人係交付帳戶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涉及幫助詐欺之犯行,是就被告使 用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輸入帳戶之提款密碼,而由 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既經陳建良、關強威等 人所同意,即難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相繩;被告提領款項之舉,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



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犯行整體計畫之一 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 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已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 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 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提領款項之行 為,本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無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受黃約瑟指示,且被告僅參與10 8年1月12日提領款項之行為,隨即與黃約瑟分道揚鑣,雖然 被告次日再接獲李皓宸要求繼續提領款項,但是遭到被告拒 絕,李皓宸因此惱羞成怒仍然要求被告應返還3萬元之借款 ,而本案事發迄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有與李皓宸、黃約 瑟及綽號「阿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是依本案被告前 往犯案僅有一日,僅屬短暫針對某一次詐欺取財結果之實現 組成,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非結構性組織,難認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等語為被告辯護。四、經查:
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5所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林岱伶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 額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融機構之帳戶;告訴人沈信輝於遭 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 方式詐騙後,於108年1月12日晚間6時40分及6時54分許,分 別匯款2萬0,123元、9,789元至陳建良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關強威所有日盛銀行00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顏郡萱於於遭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10 8年1月12日下午4時2分及4時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 2萬9,987元至陳建良所有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等事實,有附表一編號1.5.13及附表二 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林岱伶所匯上開款 項,係於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時間,自附表二編號15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領款後所為,此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108年度核交字第 992號卷第23頁);告訴人沈信輝顏郡萱前開所匯款項, 與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無涉,此有台北富邦銀行00 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 992號卷第21頁)、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27頁)及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08年度核



交字第992號卷第25頁),在卷可佐。此外,並無其他證據 得以證明被告曾參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岱伶遭詐騙 之犯行,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所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9至12所示之款項,經查與附表一所示 遭詐騙之款項無涉,而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行為及告訴人沈信 輝、顏郡萱前開匯款部分,與本件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因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 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 則苟係使用金融帳戶申辦者本人所提供之提款卡,而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金錢,因不存有「冒充本人」之不法 要素,即與前揭條文「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有別,要無成 立該罪之餘地。查被告雖持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是否係 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而取得,並無證據得為證明 。而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係由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收購、 承租等手段而取得,並非毫無可能,倘若如此,被告縱持之 領款,亦無由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換言之,本件檢察官既未能證 明被告所使用之提款卡,係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不正方法 而取得,本諸「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即無從認定,而此部分事實因與本案判決有罪部分係 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該條例第2條 第2 項所明定,是為遂行詐欺之犯行,而隨意組成之團體或 組織,仍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謂之犯罪組織。查被告雖自



承加入綽號「阿武」所屬詐騙集團,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自加入「阿 武」所屬詐騙集團起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止,僅有1 日,是該詐騙集團究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犯罪組 織,抑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均非無可能。 然而,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參與者, 係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本諸「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本院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即無從認定,而此部分事實因與本案判 決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㈣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 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 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 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 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 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 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 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 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 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洵屬詐欺罪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 ,其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之來源合法化,且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名 相繩;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 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 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係欲 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 用之行為。惟本件被告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為達成向被害人詐財之直接目的,顯非為了後續其他犯 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法理由揭示之情形迥然有 別,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充分證 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前揭洗錢犯罪。從而,公訴意旨認 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及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即無從認定,而此部分事實因與本 案判決有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沈信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08年1月│網路銀行│4萬9,987元│陳建良所有之│一、告訴人沈信輝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 │12日下午│轉帳 │ │台北富邦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自稱為奇摩拍賣網站│5時58分 │ │ │000-00000000│ 卷第65頁至第67頁)。│月。 │
│ │ │之賣家,撥打電話予沈│ │ │ │7360號帳戶 │二、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 │
│ │ │信輝,向沈信輝佯稱:│ │ │ │ │ 0 0000000號帳戶之交 │ │
│ │ │其先前在該網站購物,├────┼────┼─────┼──────┤ 易明細資料(108年度 │ │
│ │ │被公司人員誤植為經銷│108年1月│同上 │4萬9,989元│同上 │ 核交字第992號卷第21 │ │
│ │ │商,若不處理,會造成│12日晚間│ │ │ │ 頁)。 │ │
│ │ │多筆訂單損失云云;嗣│6時 │ │ │ │三、陳建良之銀行開戶資料│ │
│ │ │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撥├────┼────┼─────┼──────┤ (108年度核交字第992│ │
│ │ │打電話予沈信輝,向沈│108年1月│同上 │2萬0,123元│同上 │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
│ │ │信輝佯稱:需操作AT M│12日晚間│ │(此部分之│ │ 第61頁至第62頁)。 │ │
│ │ │查詢帳戶餘額云云,致│6時40分 │ │款項與被告│ │四、日盛銀行000-00000000│ │
│ │ │使沈信揮因此陷於錯誤│ │ │如附表二之│ │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
│ │ │,而於右列時間,以右│ │ │提款行為無│ │ 細資料(108年度核交 │ │
│ │ │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 │ │關) │ │ 字第992號卷第27頁) │ │
│ │ │於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 │ │
│ │ │。 │108年1月│同上 │9,789元( │關強威所有日│ │ │
│ │ │ │12日晚間│ │此部分之款│盛銀行815-10│ │ │
│ │ │ │6時54分 │ │項與被告如│000000000000│ │ │
│ │ │ │ │ │附表二所示│號帳戶 │ │ │
│ │ │ │ │ │之提款行為│ │ │ │
│ │ │ │ │ │無關) │ │ │ │
├───┼────┼──────────┼────┼────┼─────┼──────┼────────────┼────────────┤




│2 │田慧敏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108年1月│ATM跨行 │1萬9,985元│關強威所有之│一、告訴人田慧敏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小三美日」網站之店家│12日晚間│轉帳 │ │兆豐銀行017-│ 108年偵字第1416號卷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於108年1月12日下午│6時32分 │ │ │00000000000 │ 第57頁至第60頁)。 │月。 │
│ │ │5時16分許,撥打電話 │ │ │ │號帳戶 │二、兆豐銀行000-00000000│ │
│ │ │予田慧敏,向田慧敏佯│ │ │ │ │ 52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稱:其先前於該網站購│ │ │ │ │ 資料(108年度核交字 │ │
│ │ │物,因工作人員之疏失│ │ │ │ │ 第992號卷第29頁)。 │ │
│ │ │,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 │ │ │ │ │ │
│ │ │帳,須解除設定,否則│ │ │ │ │ │ │
│ │ │會遭連續扣款12個月云│ │ │ │ │ │ │
│ │ │云;嗣又假冒郵局客服│ │ │ │ │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田慧│ │ │ │ │ │ │
│ │ │敏,要求田慧敏操作 │ │ │ │ │ │ │
│ │ │ATM以解除設定,致使 │ │ │ │ │ │ │
│ │ │田慧敏因此陷於錯誤,│ │ │ │ │ │ │
│ │ │而於右列時間,以右列│ │ │ │ │ │ │
│ │ │方式,匯款右列金額於│ │ │ │ │ │ │
│ │ │右列金融機構之帳戶。│ │ │ │ │ │ │
├───┼────┼──────────┼────┼────┼─────┼──────┼────────────┼────────────┤
│3 │李景聖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天│108年1月│跨行轉帳│7,989元 │陳建良所有之│一、告訴人李景聖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拍賣網站賣家,於108 │12日晚間│ │ │合作金庫銀行│ 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年1月2日晚間8時35分 │8 時35分│ │ │000-00000000│ 卷第61頁至第64頁)。│ │
│ │ │許,撥打電話予李景聖│後之時許│ │ │04098號帳戶 │二、陳建良之銀行開戶資料│ │
│ │ │,向李景聖佯稱:因該│ │ │ │ │ (108年度核交字第45 │ │
│ │ │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 │ │ │ │ 頁至第47頁)。 │ │
│ │ │李景聖於露天拍賣之帳│ │ │ │ │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
│ │ │號遭駭客盜用,其之前│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
│ │ │於該網站購物的商品,│ │ │ │ │ 交易明細資料(108年 │ │
│ │ │會遭重複扣款,須解除│ │ │ │ │ 度核交字第992號卷第 │ │
│ │ │設定云云,致使李景聖│ │ │ │ │ 23頁)。 │ │
│ │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右│ │ │ │ │ │ │
│ │ │列時間,以右列方式,│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 │ │ │ │ │ │
│ │ │融機構之帳戶。 │ │ │ │ │ │ │
├───┼────┼──────────┼────┼────┼─────┼──────┼────────────┼────────────┤
│4 │沈姿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丹尼│108年1月│網路銀行│4萬3,102元│關強威所有之│一、告訴人沈姿君之指述(│鄭智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斯傢俱行之人員,於10│12日晚間│轉帳 │ │台新銀行812-│ 108年度偵字第1416號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 │8年1月12日晚間7時22 │8時9分 │ │ │000000000000│ 卷第69頁至第71頁)。│月。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沈姿│ │ │ │65號帳戶 │二、華南銀行000-00000000│ │
│ │ │君,向沈姿君佯稱:因│ │ │ │ │ 659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該傢俱行之網站遭駭客│ │ │ │ │ 資料(108年度核交字 │ │
│ │ │入侵,導致有個資外洩├────┼────┼─────┼──────┤ 第992號卷第59頁)。 │ │
│ │ │之情形,其所有之信用│108年1月│網路銀行│4萬1,002元│關強威所有之│三、台新銀行000-00000000│ │
│ │ │卡遭盜刷云云;嗣又假│12日晚間│轉帳 │ │華南銀行008-│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
│ │ │冒銀行客服人員,撥打│8時17分 │ │ │000000000000│ 細資料(108年度核交 │ │
│ │ │電話予沈姿君,向沈姿│ │ │ │號帳戶 │ 字第35頁)。 │ │
│ │ │君佯稱:若欲避免遭到│ │ │ │ │ │ │
│ │ │扣款,須依其指示進行│ │ │ │ │ │ │
│ │ │操作云云,致使沈姿君│ │ │ │ │ │ │
│ │ │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 │
│ │ │時間,以右列方式,匯│ │ │ │ │ │ │
│ │ │款右列金額於右列金融│ │ │ │ │ │ │
│ │ │機構之帳戶。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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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岱伶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PC│108年1月│ATM跨行 │1萬3,123元│陳建良所有合│一、告訴人林岱玲之指述(│鄭智謙無罪。 │
│ │ │HOME之傢俱廠商,於 │12日晚間│轉帳 │(此部分之│作金庫銀行00│ 108年偵字第1416號卷 │ │
│ │ │108年1月12日晚間8時 │10時15分│ │款項與被告│0-0000000000│ 第73頁、第75頁)。 │ │
│ │ │4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許 │ │附表二所示│098號帳 │二、陳建良之銀行開戶資料│ │
│ │ │岱伶,向林岱伶佯稱:│ │ │提領行為無│戶 │ (108年度核交字第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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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