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4號
KLDM,108,金訴,24,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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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68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一○八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九十八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張方瑜
事 實
一、林易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14日,在基隆市中正區54號統一超商旭東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其密碼透過友人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 對方,以期獲取出借每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 酬。嗣該人取得上開上開帳戶資料後,乃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時間及 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林妙貞張方瑜均陷於 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因林妙貞張方瑜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張方瑜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 俱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證據能力,本院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 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妙貞張方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而被告 係透過友人謝○翔將上開帳戶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期獲得 報酬乙節,亦據證人謝○翔於警詢中供陳明確;復有告訴人 林妙貞所提出之華南銀行永康分行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款 帳務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張方瑜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儲字第108 0106396 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及謝○翔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第33 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89頁;花蓮縣警 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偵查卷第97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開立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 反而刻意收集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 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而金融帳戶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具有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 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卡上 載有金融帳戶之帳號,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得指示他人將 金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使用前揭金融卡及密碼予以提領等情 ,應屬一般人均理解且知曉之內容,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18歲,且具有高職學歷(目前就學中;參本院卷第44頁、第 49頁),且自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薪資戶(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刑事案偵查卷第5 頁),足認被告具有工作經驗,是 被告既有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應得預見徵求帳戶而給予高額報 酬者,其取得其帳戶後,即可能不法濫用該帳戶另從事財產 犯罪。惟被告竟於對於對方一無所悉之情況下,仍逕將上開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陌生人,聽 憑他人任意支配上開帳戶,實可彰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即 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其於提供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自得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徵 求帳戶者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存提匯款之犯罪工具,至為 明確;復參以被告自承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上開帳戶內沒有 錢等語(同上偵卷第104 頁),再觀諸其上開郵局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前之餘額僅有85元(參本院 卷第35頁),此等客觀事態,亦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時,該帳戶餘額均甚低之經驗法則相符,且適足彰被 告早已預見收受帳戶者不法惡用帳戶之可能性,故預為防免 自己銀行帳戶內財產損害之自保措施,是以,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配合提供密碼時,既有前揭種種不 合理之情節,堪認被告確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 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竟 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堪認被告確有 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
三、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依本件卷內事 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被告 預見其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 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被害人將款項 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 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 ,然其將上述帳戶存提資料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 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 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 。查本件被告係以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給詐騙集團成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林 妙貞、張方瑜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 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以 幫助犯論;又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使用,自難謂此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 際,業已得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手法,而有詐欺取財罪 之各該加重條件之認識,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係以提供上開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 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分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林妙貞張方瑜之 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 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稱良好,並衡 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林妙 貞、張方瑜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張方瑜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之條件於108年6月11 日調解當日即賠償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 已竭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年紀尚輕且自述目前仍就學(參本院卷第49頁之學生 證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初犯詐欺



案件,且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 微,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坦承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到庭之告訴人張方瑜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 查,而告訴人林妙貞則經本院2 次通知均未行到庭,致無法 調解(見本院卷第25頁、第41頁、第57頁、第71頁之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惟告訴人林妙貞尚得另對被告依民事途 徑請求損害賠償,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方瑜已調解成立之情況 (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筆錄),為維護告訴人張方瑜之權益, 及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件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 所示之方式為給付,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但因已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 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訴訟經濟(含執行時程序上不必要勞 費簡省),且認倘不予追徵價額亦非顯失公平,亦避免因諭 知追徵價額一事有過苛之虞,故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 洗錢罪嫌部分,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 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 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 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 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 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 ,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 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



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 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 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 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 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 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 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 此見解)。是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起訴意旨認被告寄交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年籍之人,以詐騙集團成員要求 告訴人林妙貞張方瑜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即認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實施財產犯罪、幫助他人逃避刑事偵查、 追訴,即屬洗錢行為,惟並無提及被告如何積極為詐騙集團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 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如 欲證明本件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 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 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 詐欺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 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 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 ,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 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件被告有何「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 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遽論被 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是本件被告尚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
├──┼───┼──────────────┤
│ ① │林妙貞│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晚│
│ │ │間9 時20分許,以電話假冒佳德│
│ │ │鳳梨酥及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身│
│ │ │分,向林妙貞佯稱之前在網路購│
│ │ │物,因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12期│
│ │ │,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
│ │ │云云,致林妙貞陷於錯誤,分別│
│ │ │於107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及14│
│ │ │分許,各匯款49,912元及10,123│
│ │ │元至林易勳之上開郵局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
│ │ │遭提領。 │
├──┼───┼──────────────┤
│ ② │張方瑜│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晚│
│ │ │間10時20分許,以電話假冒NINI│
│ │ │S 服飾及郵局客服人員之身分,│
│ │ │向張方瑜佯稱之前在網路購買個│
│ │ │資外洩名下戶頭會扣款,須依指│
│ │ │示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
│ │ │張方瑜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8│
│ │ │日凌晨零時12分許,匯款29,985│
│ │ │元至林易勳之上開郵局帳戶(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並│
│ │ │遭提領。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張方瑜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相 對 人 林易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林育珊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0號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上午11時0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佘筑祐
通 譯 施蕙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張方瑜
相 對 人 林易勲
法定代理人 林育珊
調解成立內容:
一、給付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 。
二、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願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一日於本院第二法庭當庭給 付聲請人伍仟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張方瑜)。



㈡其餘貳萬元,共分二期,每期壹萬元,分別於一○八年七月 十五前、同年八月十五日前給付,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檳榔路郵局之帳戶(戶名:張方瑜;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聲請人其餘請求皆拋棄。
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張方瑜
相 對 人 林易勲
法定代理人 林育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佘筑祐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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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