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2號
KLDM,108,金訴,2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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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捷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8
1號、108年度偵字第19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 至5、7、10至17),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8、9),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4至10、13至16、18、20至22),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3 、12、17、19),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1),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黑色IPHONE手機壹支(大陸門號00000000000 )、筆記本壹本、電腦主機貳台、無限網卡壹張、路由器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奕捷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7年6月起,加入綽號「非 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後,自該 日起繼續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奕捷利用其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區○○街00○0 號工廠做為機房,再由詐騙集團成 員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平台對公眾散布「方便貸」、「獨家 好康」等之貸款之不實訊息,待不特定民眾上網瀏覽留下個 資後,系統自動將個人資料發信至王奕捷所使用之電子信箱 ,王奕捷再以「代書」名義回撥電話給留言之民眾,佯稱因 條件不佳須作帳始能貸款,要求貸款民眾將名下存摺或提款 卡等資料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供銀行專員作帳,方可順 利核貸等語,之後再指示貸款民眾前往7-11超商,按照王奕



捷提供之資料操作ibon露天拍賣列印交貨便代碼或至全家超 商以新竹物流等方式寄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貸款民眾陷於錯誤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俟王奕捷確 認被害人已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取得提款卡密碼後,隨即透 過微信將交貨便號碼等取貨資料提供給「非凡」,「非凡」 再指派臺灣端取簿車手成員,依照交貨便號碼上資料前往指 定超商領取包裹(內為被害人所寄出之存摺、提款卡)並試 卡,事後再將詐得帳戶資料交給車手組成員,做為詐騙集團 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洗錢工具。倘被害人帳戶可以使用,王 奕捷再向提供帳戶之被害人佯稱:銀行的律師要去法院申辦 公證費,須先繳交公證費3萬7000 元,並匯款至王奕捷所指 定之帳戶,「非凡」再指派車手去領,每匯款一筆,王奕捷 可分得1 萬元。爾後詐騙集團成員再向其他被害人以「佯稱 親友借錢」、「假冒檢警」或「刷卡設定錯誤」等詐欺手法 詐欺取財,如經被害人匯錢進入王奕捷詐騙取得之帳戶,每 本帳戶王奕捷可分得8000元。之後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莊慕昌 、陳威帆、陳怡芬陳聰欣張芸華涂清文李曉菁、劉 威廷、謝淑桃顏依蘋方國安莊文南、許庭峰吳珮慈涂瑞福何意婷李依玲(下稱莊慕昌等17人)等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上網瀏覽王奕捷所刊登之貸款訊息,並 留下個人資料後,王奕捷隨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莊慕昌等 17人聯繫,致使莊慕昌等1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上述方式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並提 供提款卡密碼給王奕捷,之後王奕捷再使用大陸門號000000 00000 號手機,將相關資料提供給非凡等詐騙集團成員,由 其他組織成員安排取簿手至王奕捷提供之地點取貨、試卡。 其中王奕捷涂清文劉威廷鄧鈞章已受騙交出帳戶,分 別於107 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8日及29日,對涂清文、劉 威廷、鄧鈞章佯稱須先繳交公證費3萬7000 元,撥款下來後 再退款,致使涂清文劉威廷鄧鈞章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3萬7000元至王奕捷所指定之帳戶。
二、王奕捷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中負責電話詐騙之成員,以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佯稱親友借錢」、「假冒檢警」或 「刷卡設定錯誤」等詐欺手法,撥打電話給附表二所示之李 玵玉、鄭乃華、陳錦銘林建能陳琗玢陳曾美花楊銘 南、蘇明宏蔡相堯黃蘭珠曾張金妹、陳介林、卓俊宇



、張珅勝、簡羅惠文、夏笑娜、范春蘭、徐紜卿、劉建成許秋蓁蘇福成、卓甚等人(下稱李玵玉等22人),導致李 玵玉等2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人提領,其中王奕捷 並於107 年9 月14日指示陳怡芬不發存摺後將林建能匯入之 詐騙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匯出4 萬9000元至其他帳戶;另 於107 年12月18日指示許庭鋒不發存摺後將卓甚遭詐騙之15 萬元提領匯出至其他帳戶。王奕捷依前述詐騙方式共獲得7 萬元之報酬。
三、嗣莊慕昌等17人與李玵玉等22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於 107年12月19日在臺中市梅川東路5段與崇德八路1 段口,將 王奕捷拘提到案,並扣得銀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 000)、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黑色IPHO NE手機1支(大陸門號00000000000)、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 、中國建設銀行結算通卡2張、中國工商銀行工銀靈通卡1張 ;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4樓之1,持搜 索票扣得筆記本1本、廈門銀行鳳凰花卡1 張、亞太電信SIM 卡1張(門號0000000000)、亞太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 00000)、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合作金庫提款卡2 張、台灣 銀行金融卡1張、電腦主機2台、手錶4支、金戒指1枚、項鍊 1條、無限網卡1張、路由器1台。
四、案經莊慕昌、陳威帆、陳怡芬陳聰欣劉威廷莊文南、 許庭峰吳珮慈何意婷李依玲李玵玉、鄭乃華、陳錦 銘、林建能陳琗玢陳曾美花楊銘南蘇明宏蔡相堯黃蘭珠曾張金妹、陳介林、卓俊宇、張珅勝、簡羅惠文 、夏笑娜、范春蘭、徐紜卿、劉建成許秋蓁、卓甚等人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前開不得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奕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莊慕昌、陳威帆、陳怡芬陳聰欣劉威廷莊文南、許庭峰吳珮慈何意婷、李依 玲、李玵玉、鄭乃華、陳錦銘林建能陳琗玢陳曾美花楊銘南蘇明宏蔡相堯黃蘭珠曾張金妹、陳介林、 卓俊宇、張珅勝、簡羅惠文、夏笑娜、范春蘭、徐紜卿、劉 建成、許秋蓁、卓甚等人訴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害人即證人莊慕昌手機翻拍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 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陳威帆遭 人詐騙帳戶,手機翻拍照片、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寄 出之郵局帳戶遭作為詐騙帳戶、陳怡芬郵局及華南銀行帳號 交易明細表、寄出之郵局帳戶遭作為詐騙帳戶、涂瑞福之報 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陳報單、存摺、提款卡影本、陳聰欣郵局及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陳聰欣遭人詐騙帳戶,寄出之郵 局及兆豐銀行帳戶遭作為詐騙帳戶、張芸華之交貨便服務代 碼單、張芸華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張芸華之遭 人詐騙帳戶,寄出之郵局及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詐騙帳戶、 涂清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辦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曉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交貨便服務代碼單、劉威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善化派出所受理帳戶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存款存根聯、帳戶交易明細表、謝淑桃鄧鈞章謝淑桃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顏依蘋警詢之帳戶交易明 細表、方國安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莊文南之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許庭峰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 、吳珮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鎖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快遞寄件人收執聯、手 機翻拍照片、徐瑞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 所報案三聯單、存摺影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何意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長泰派出所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帳戶交易明細、李依玲之交貨便服務代碼單、手機翻拍照片 、帳戶交易明細表、李玵玉之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乃華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匯款單、受理帳戶詐騙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錦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帳戶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對帳單、林建能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翻拍照片、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存 款憑條、陳? 玢警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彰化第一 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陳曾美花警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手機翻拍照片、楊銘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 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翻拍照片、存款 人收執聯、蘇明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蔡相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現金提領 紀錄單、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黃蘭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曾張 金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存款對帳單、存摺影本、陳介林警詢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2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赤水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卓俊宇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 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卓俊宇遭詐騙匯 款至劉威廷第一銀行及台企銀行帳戶資料、張珅勝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 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細表、簡羅惠文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翻拍 照片、夏笑娜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范春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郵政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錄、徐紜卿及許春梅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 水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轉帳單、劉建成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 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手抄筆記、郵局國內匯 款執據、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秋蓁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 孝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ATM 交易明細、蘇福 成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 交易明 細、卓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明細查 詢、手機翻拍照片、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告手機翻拍 照片及鑑識光碟、. 被告使用之帳號vpn00000000 、 bbn9137 、gao950899 、niub3939、kkyy07355 帳號列印資 料及露天拍賣帳戶qqw778899 列印資料及鑑識光碟、同案被 告陳易祿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4862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 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33523 號追加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12756 號起訴書、扣案之筆記本及翻拍照片監聽譯文等 證在卷可稽,復有銀色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黑色IPHO NE 手機1 支(大陸門號00000000000 )、筆記 本1 本、電腦主機2 台、無限網卡1 張、路由器1 台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6 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於同年7月14 日起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及被害人,而被告參與之本 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 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即被告參與該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應予補正,惟此僅屬 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及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1 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犯意各別,係數罪併罰 ,揆諸前開說明,似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引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應予補正,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及洗錢防制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共16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兩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其中附表一編號6 、8、9部分被害 人涂清文劉威廷鄧鈞章部分,被告係以本案事實欄一、 所示之詐騙手法,使被害人涂清文劉威廷鄧鈞章陷於錯 誤而陸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涂清文於107年9月28日寄 出存摺等物,再於同年10月12日匯出3 萬7000元;劉威廷於 107年11月16日寄出存摺等物,再於同年11月28日匯出3萬70 00元;鄧鈞章於107 年11月15日寄出存摺等物,再於同年11 月29日匯出3 萬7000元之行為,核屬同一刑事案件中數行為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另行起意,應 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二編號1、2、4 至10、13至16、18、20 至2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11、12、1 7、19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5 罪)。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予更正, 惟此僅屬加重要件之減少,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 網路詐騙工作,惟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附表一、二 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與「非凡」、郭弘榮(本次收簿手)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7所示犯



行,與「非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 14所示犯行,與「非凡」、陳易祿(本次收簿手)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6、18至22所 示犯行,與「非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 編號9所示犯行,與「非凡」、蔡丞佑蔡岳勳蔡艾嘉、 紀閩茹、蔡竣傑(本次提款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與「非凡」、葉加漢(本次提 款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7罪、附表二所示之2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詐欺集團,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有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已分別與被害人鄭乃華、蘇明宏曾張金妹卓俊宇張坤勝達成調解乙情,有該調解筆錄影本1 紙可參,兼衡 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次詐 騙項款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 得犯罪所得,暨被告教育程度、自述目前從商,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⑴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只有拿到共7 萬元乙情(見 本院卷第121 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 所得之報酬為7 萬元無訛;惟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鄭乃華、蘇



明宏、曾張金妹卓俊宇張坤勝就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 ,已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鄭人願 給付聲請人鄭乃華9000元,並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前,匯入 聲請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年分行之帳戶 (戶名:鄭乃華;帳號:000000000000);②相對人願給付 聲請人蘇明宏3萬元,共分二期,每期1萬5000元,第一期為 民國108年8 月31日前給付,第二期為108年10月31日前給付 ,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之 帳戶(戶名:蘇明宏;帳號:00000000000000);③相對人 願給付聲請人曾張金妹24萬元,共分24期,每期1 萬元,自 第一期民國10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28日前 ,匯入聲請人指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戶名:曾張金妹;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卓俊宇1 萬8000 元,並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卓俊宇;帳號:00000000000000 );⑤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張珅勝1萬元,並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西港區農會之帳戶(戶名:張珅 勝;帳號:00000000000000)。」,因之被告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共30萬7000元,已達超過7 萬元之報酬,雖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 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情事,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而審酌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黑色IPHON E手機1支(大陸門號00000000000)、筆記本1本、電腦主機 2台、無限網卡1張、路由器1 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 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台新銀行 提款卡1張、中國建設銀行結算通卡2張、中國工商銀行工銀 靈通卡1張、廈門銀行鳳凰花卡1張、亞太電信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亞太電信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合作金庫提款卡2張、台灣銀行金融卡 1張、手錶4支、金戒指1枚、項鍊1條,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之。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惟所謂犯第1 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 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 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



,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 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 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因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而未為宣告之罪,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 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受詐騙帳戶被害人一覽表
┌──┬─────┬──────┬──────┬────┬───────┬────────┬───────────┬───────────┬───────┬──────┐
│編號│貸款時間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帳戶受騙│統一交貨便 │ 金融機構 │被害人寄出之帳戶 │ 取簿時間 │取簿店家地點 │備註 │
│ │ │ │ │ 被害人 │ 包裹編號 │ │ │ │ │ │
├──┼─────┼──────┼──────┼────┼───────┼────────┼───────────┼───────────┼───────┼──────┤
│ │ │ │ │ │ │ │ │ │7-11福田門市台│取簿手郭弘榮
│ │ │ 107.7.17 │基隆市中正區│ │ │台新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0 │ │中市南區文心南│(詳臺灣臺中│
│ 1 │107.7.14 │(起訴書記載 │中正路54號7-│莊慕昌 │Z00000000000 │上海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0 │107.7.19 18:54 │路885號(108偵 │地方檢察署 │
│ │ │107.7.16) │11超商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 │1943卷一第409 │108年度偵字 │
│ │ │ │ │ │ │ │ │ │頁) │第164號起訴 │
│ │ │ │ │ │ │ │ │ │ │書) │
├──┼─────┼──────┼──────┼────┼───────┼────────┼───────────┼───────────┼───────┼──────┤
│ │ │ │基隆市中正區│ │ │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 │ │
│ 2 │107.7.14 │ 107.7.16 │豐稔街27號 │ 陳威帆 │不詳 │合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不詳 │ 不詳 │ │
│ │ │ │7-11超商 │ │ │ │ │ │ │ │
├──┼─────┼──────┼──────┼────┼───────┼────────┼───────────┼───────────┼───────┼──────┤
│ │ │ │屏東縣屏東市│ │ │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7-11錦花門市台│ │
│ 3 │ 107.9.7 │ 107.9.8 │某處 │陳怡芬 │Z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07.9.10 10:05 │中市中區光復路│ │
│ │ │ │ │ │ │ │ │ │127號 │ │
├──┼─────┼──────┼──────┼────┼───────┼────────┼───────────┼───────────┼───────┼──────┤
│ 4 │ 107.9.6 │ 107.9.6 │不詳 │陳聰欣 │不詳 │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不詳 │ 不詳 │ │
│ │ │ │ │ │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7-11光大國宅門│ │
│ │107.9.11 (│107.10.3 ( │嘉義縣六腳鄉│ │ │ │ │ │市台中市北區文│ │
│ 5 │起訴書記載│起訴書記載 │蒜頭1之18號 │張芸華 │Z00000000000 │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07.10.6 19:29 (起訴書│莊里日興街180 │ │
│ │1 07.9.17)│107.9.27) │7-11超商 │ │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記載107.9.25 22:43) │號1樓(108 偵 │ │
│ │ │ │ │ │ │ │ │ │1943卷一第266 │ │
│ │ │ │ │ │ │ │ │ │頁) │ │
├──┼─────┼──────┼──────┼────┼───────┼────────┼───────────┼───────────┼───────┼──────┤
│ │107.9.26 (│ │ │ │ │ │ │ │7-11大坑門市 │107.10.12以 │
│ 6 │起訴書記載│ 107.9.28 │ 不詳 │涂清文 │Z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7.9.30 22:10 │台中市北屯區橫│公證費為由詐│
│ │ │ │ │ │ │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坑巷28-1號 │騙涂清文3萬 │
│ │107.9.28) │ │ │ │ │ │ │ │ │7000元 │
├──┼─────┼──────┼──────┼────┼───────┼────────┼───────────┼───────────┼───────┼──────┤
│ │ │ 107.11.27 │新北市三峽區│ │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7-11新斗中 │ │
│ │ │(起訴書記載 │中正路1段110│ │ │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 │彰化縣北斗鎮中│ │
│ 7 │107.11.11 │107.11.5及 │號7-11超商 │李曉菁 │Z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07.11.29 10:36 │華路205號1樓 │ │
│ │ │11.27) │(108偵1943卷│ │(108偵1943卷二│合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108真1943卷二│ │
│ │ │ │二第263頁) │ │第263頁) │ │ │ │第269頁) │ │




├──┼─────┼──────┼──────┼────┼───────┼────────┼───────────┼───────────┼───────┼──────┤
│ │ │ │臺南市善化區│ │ │ │ │ │7-11楊民門市 │107.11.28以 │
│ 8 │107.11.13 │ 107.11.16 │大成路319號 │劉威廷 │Z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7.11.19 09:19 │桃園市楊梅區三│公證費為由詐│
│ │ │ │7-11超商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 │ │民北路177號 │騙劉威廷3萬 │
│ │ │ │ │ │ │ │ │ │ │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 │ │ │ │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 │ │不詳(108偵1943│107.11.29以 │
│ 9 │107.11.13 │ 107.11.15 │ 不詳 │謝淑桃 │不詳(108偵1943│渣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不詳 │卷一第49頁、卷│公證費為由向│
│ │ │ │ │鄧鈞章 │卷二第388頁) │(108偵1943卷二第│000-00000000000000 │ │二第388頁) │鄧鈞章詐騙3 │
│ │ │ │ │ │ │384頁) │(108偵1943卷二第384頁)│ │ │萬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商業銀行 │ │ │新竹物流臺中營│ │
│ │ │ │ │ │ 0000000000 │中華郵局 │000-000000000000 │ │業所臺中市大雅│ │
│ 10 │107.11.20 │ 107.12.5 │ 不詳 │顏依蘋 │(107偵6781卷一│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 不詳 │區中清路三段 │ │
│ │ │ │ │ │第183頁) │(108偵1943卷二第│000-00000000000 │ │513號(107偵 │ │
│ │ │ │ │ │ │453頁) │ │ │6781卷一第183 │ │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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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