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涵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涵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免刑。莊智涵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免刑。
莊智涵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免刑。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智涵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 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莊智涵經營之正 順車業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向綽號「 小賴」之購買改造手槍1枝、子彈7 顆。又於同年4月中旬某 日,在上開店內,再以1 萬元之價格,向賴振民購買33顆子 彈。復於同年月下旬,在上開店內,以1萬5千元之價格,向 賴振民購買改造手槍1枝。之後,於107年6月24日1時21分許 ,莊智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攔查,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 務員尚不知其為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人時,主動坦 承自己有上開犯行,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為 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據實供述持有之全部槍枝彈 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綽號「綽號小賴」之賴振民(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78號偵查 、起訴),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並移送偵辦,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莊智涵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 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 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42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08至112頁、第243至247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107年3月中旬某日之時地購買改造手槍1枝、子彈7顆之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於上開 107年4月中旬某日之時地購買33顆子彈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之犯行,於上開107年4月下旬某日之時地購買改造手槍1 枝 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均業 據被告莊智涵於107年6月24日警詢時自首且據實供述持有之 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綽號「綽號小賴」之 賴振民之事實,亦有被告107年6月2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417號卷第11至12頁 、第13至24頁、第25至30頁】及其於107年6月24日偵訊時坦 認不諱【見同上偵字第16417號卷第133至138頁】、107年12 月4日偵訊時亦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6529號卷第19至23頁】,核與其於本院108年3月19日準 備程序坦述:我承認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餘請辯 護人幫我回答等語明確,核與辯護人於本院108年3月19日準 備程序之答辯:本件詳如108年2月21日辯護意旨狀所載內容 ,且被告應為自首而不是查獲,而被告的上游,應有查獲, 請庭上審酌被告狀況,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聲請傳喚大 安分局趙建明小隊長到庭,待證事實:被告有自首之適用,
有供出上游並因而查獲移送,這部分請鈞院函查,其餘部分 援用108年2月2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內容等語之情節大致 符合【本院卷第107至114頁】,與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6日 審判程序時供述:我當初槍就是放在箱子裡面,是我主動跟 警察說箱子裡面有放槍,小賴是賣槍給我的,姚哲霖只是跟 小賴一起來而已,最一開始剛認識小賴時,姚哲霖有跟小賴 來一次,可是姚哲霖都沒有講什麼話,我知道他跟小賴是同 行的,可是他沒有講話,扣案物品全部都是我的,我跟小賴 買的,我認罪,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正確等語之情節亦大 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莊智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2716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謝宛蓁)、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2 7166)、現場錄影圖片、槍枝照片、毒品檢驗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書、簡易前科調查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 步檢視照片、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毒品案件涉 嫌人犯查緝資料移送報告表、毒品案件姓名年籍不詳涉嫌人 犯應繼續查緝資料移送報告表、大安分局安和所查獲毒品案 件嫌犯通聯紀錄表等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字第16417號卷第3 2至34頁、第41至109頁】,並有扣案之槍箱1個【見本院108 年度保字第66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本院卷第31頁】、改造手 槍1支(◇j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見本院108年度保字第67號贓證 物保管清單,本院卷第33頁】及彈殼24個、非制式子彈19顆 、非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18顆在卷可 佐【見本院108年度保字第68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本院卷第3 5頁】。是被告上開自首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又,證人趙俊明即本件承辦警方之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108年5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 「(警方是否有因為被告提供上游而查獲槍枝的案件?)有 」、「(請你說明一下被告是如何配合警方,使警方查獲槍 枝上游?)被告當時被我們安和所的員警抓到槍枝及毒品案 之後,我們在偵查隊做第二次複訊時,被告就有供出賣他槍 的上游(微信叫「三重小賴」),後來我們在做筆錄時,三 重小賴就有用微信跟被告傳訊息說他還要再賣他槍枝,我們 知道這個訊息就很開心,那天移送地檢之後,隔天我們再跟 被告聯絡,被告就說小賴今天晚上會來,我們就因為這樣去
把小賴抓回來」、「(就你所知,被告被查獲車上有槍枝時 是如何跟承辦員警說有槍枝這件事情?)這個事情我有問過 現場查獲安和所的員警,他們是先查獲K 他命,因為他們盤 檢的時候聞到車上有K味,然後就問被告說有沒有K啊,被告 就說有啊,K 就在這裡,他們問那個箱子是什麼,被告就說 裡面有槍」、「(在被告被查獲槍枝之前,警方是沒有任何 跡證或沒有任何情資知悉被告車上是有槍枝的?)應該是, 因為他們是隨機盤檢,也不是有線索,是在路上盤檢攔下來 ,會進一步盤檢是因為被告車上有濃濃的K 味,所以才會進 一步問他」、「《(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 4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1554號函)是否因為被告提 供線索而查獲他的上游賴振民、姚哲霖?》是,大安分局有 移送他們二位至士林地檢署」、「《(提示臺灣士林地檢10 7 年度偵字第9478號起訴書、不起訴書)依據林檢察官所提 供的資料,賴振民是起訴,姚哲霖是不起訴?》對」、「《 我們看一下賴振民的部分,本案被告涉案的部分全部都有? 》對」、「《本案起訴被告的這些犯行都是賴振民販賣給被 告的?》對」、「《被告供出上游,真的有查獲並移送偵辦 ?是」、「《另外被告供出上游部分,還查到一把改造手槍 ?》對」、「《照你剛才所述,查獲被告的時候先看到扣案 的箱子?》對」、「《這樣沒辦法看出來是放槍?》沒辦法 ,其實他講樂器的話,我們也不知道裡面是槍」等語之證述 情節明確,與證人梁仲豪即本件承辦警方之任職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警員於本院108年5月16日審判程序時 證述:本件是我負責移送,過程如小隊長趙俊明講的,沒有 補充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與證人謝菀蓁於107年6月24日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同上偵字第16417號卷第35 至4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 年8月2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26 日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 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6月26日刑事案件報 告書(賴振民、姚哲霖)【見同上偵字第16417號卷第151至 170頁、第195至206頁】及本院108年度保字第66、67、68號 贓證物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4月8日函 、107 年6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010530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賴振民107年6月25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26日調查 筆錄、10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姚哲霖107年6月25日調查筆 錄、10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莊智涵107年6月24日調查筆錄 、107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35頁、第143至232頁】。是被告非但有上開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為警查扣,且據 實供述持有之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綽號「 綽號小賴」之賴振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 年度偵字第9478號偵查、起訴),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並移送偵辦,始查悉上情之事實,洵堪認定。三、復酌證人趙俊明即本件承辦警方之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108年5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 「4月3日的時候,因為被告經營汽車修理廠,有客人留了二 把槍在他車上,被告發現之後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我,我們 去現場勘察,確定那支槍是改造槍枝,我們就打職務報告報 請士林地檢檢察官指揮,隔天他來拿車的時候取槍,我們埋 伏又抓了二把槍,也是被告提供的線索」、「(後來有無移 送起訴?)因為4 月初才剛抓,那個被告有承認說那二把槍 是他放的,檢察官應該還沒起訴,還沒那麼快,有移送書( 庭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4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 字第1087012055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語明確綦詳, 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478號起 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4月3日北市警安分 刑字第108701205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281頁】。是被告主動協助警方另案 查獲上開改造槍枝案件,並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其本案之犯後確實有悔改之意,應堪認定。
四、再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結果,顯示:「一、送鑑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用,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用,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8顆,認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2 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由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
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 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24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空包彈 ,均不具彈頭,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含彈 殼)共64顆,其中未試射子彈26顆,依本局107年8月1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 下:㈠12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均經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 果二㈣),均經試射: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2月1 日刑鑑字第1080010357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徵【見同上偵 字第6529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103 頁】。是認本件扣 案之改造手槍、子彈詳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 至編 號7 所示,均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無 訛。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參、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 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 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 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 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3月中旬某日之時地購買改 造手槍1枝、子彈7顆之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之犯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槍枝、子彈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罪處斷。
㈡又核被告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之上開時地購買33顆子彈之犯
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
㈢再核被告於107年4月下旬某日之上開時地購買改造手槍1 枝 之犯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再被告上述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上述㈡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上述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三者之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 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 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 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 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 ,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 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 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再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 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上述 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述㈡犯非 法持有子彈罪、上述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間,三者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趙俊明即本件承辦警 方之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本院10 8年5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被告當時被我們安和所的員警 抓到槍枝及毒品案之後,我們在偵查隊做第二次複訊時,被 告就有供出賣他槍的上游(微信叫「三重小賴」),後來我 們在做筆錄時,三重小賴就有用微信跟被告傳訊息說他還要 再賣他槍枝,我們知道這個訊息就很開心,那天移送地檢之 後,隔天我們再跟被告聯絡,被告就說小賴今天晚上會來, 我們就因為這樣去把小賴抓回來,被告被查獲車上有槍枝時 ,這個事情我有問過現場查獲安和所的員警,他們是先查獲
K他命,因為他們盤檢的時候聞到車上有K味,然後就問被告 說有沒有K啊,被告就說有啊,K就在這裡,他們問那個箱子 是什麼,被告就說裡面有槍,在被告被查獲槍枝之前,警方 是沒有任何跡證或沒有任何情資知悉被告車上是有槍枝的, 因為他們是隨機盤檢,也不是有線索,是在路上盤檢攔下來 ,會進一步盤檢是因為被告車上有濃濃的K 味,所以才會進 一步問他,(提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4月7日 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11554號函)因為被告提供線索查獲 他的上游賴振民、姚哲霖,大安分局有移送他們二位至士林 地檢署,(提示臺灣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9478號起訴書 、不起訴書)賴振民是起訴,姚哲霖是不起訴,賴振民的部 分,本案被告涉案的部分全部都有,本案起訴被告的這些犯 行都是賴振民販賣給被告的,被告供出上游,真的有查獲並 移送偵辦,另外被告供出上游部分,還查到一把改造手槍, 查獲被告的時候先看到扣案的箱子,沒辦法看出來是放槍, 其實他講樂器的話,我們也不知道裡面是槍等語之證述情節 【見本院卷第238至241頁】,核與證人梁仲豪於本院108年5 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本件是我負責移送,過程如小隊長 講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1 頁】,佐以 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4月8日函、107年6 月 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76001053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賴 振民於107年6月25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10 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姚哲霖於107年6月25日調查筆錄、10 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莊智涵於107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0 7年6月24日調查筆錄、107年6月26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9478 號起訴書、不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4 3至232頁、第257至276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 公務員尚不知其為上開㈠㈡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人時 ,主動坦承自己有上開犯行,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 示之物為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據實供述持有之全 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綽號「綽號小賴」之賴 振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47 8 號偵查、起訴),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並移 送偵辦,始查悉上情,均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同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構成要件該 當符合,自有適用之餘地,應堪認定。
㈥茲審酌邇來臺灣地區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 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造成守法
大眾人心惶惶,而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及想防身,即向他人購 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所 為雖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具潛在之危險性,然犯罪情節 並非至鉅,且其上開持有槍、彈犯行時間不長,而本件扣案 之槍枝、子彈並未供做他案之不法犯行使用,亦未造成社會 鉅大之損害,兼衡其未經職司刑事訴追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本案槍、彈,進而協助查獲販 賣槍枝者外,並於本案遭查獲後,主動積極配合警方繼續查 緝其他不法槍枝,此觀諸證人即本件承辦警方之趙俊明小隊 長於本院108年5月1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4月3日的時候,因 為被告經營汽車修理廠,有客人留了二把槍在他車上,被告 發現之後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我,我們去現場勘察,確定那 支槍是改造槍枝,我們就打職務報告報請士林地檢檢察官指 揮,隔天他來拿車的時候取槍,我們埋伏又抓了二把槍,也 是被告提供的線索,因為4 月初才剛抓,那個被告有承認說 那二把槍是他放的,檢察官應該還沒起訴,還沒那麼快,有 移送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4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7至294頁】, 併參酌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經營修車行, 月入7、8萬元,為家中的經濟支柱,父母雖均在,然爸爸捕 魚(現在抓不到什麼魚),媽媽及太太均為家管,且太太剛 懷孕【見本院卷第248 頁】,及同時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減輕及免除其刑之適 用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自首本案之罪, 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彈藥,且據實供述持有之全部槍枝 彈藥之來源,進而查獲,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足認被告確有悛悔改過之心,殊值鼓勵,本院認為如僅予以 減輕其刑,被告仍須遭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未免過苛,爰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諭知免除 被告之刑,以示矜恤,用勵自新。
肆、本件諭知沒收之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改造槍枝,經 鑑定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業已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8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裝放上開違禁物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上開上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附此併敘。
㈣至於扣案之詳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子彈,雖經鑑定後 ,部分具有殺傷力,部分不具殺傷力(詳如後附表編號4 至 編號7 所示),然因均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均不 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經 鑑驗後,均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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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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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非制式手槍(│ 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沒收 │
│ │改造手槍,槍│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
│ │枝管制編號:│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 │
│ │0000000000,│ │功能正常用,可供擊發適│ │
│ │含彈匣1個)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2 │非制式手槍(│ 1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沒收 │
│ │改造手槍,槍│ │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 │
│ │枝管制編號:│ │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 │
│ │0000000000,│ │功能正常用,可供擊發適│ │
│ │含彈匣1個)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第│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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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制式彈殼(彈│24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不沒收│
│ │殼) │ │彈,均不具彈頭,認不具│ │
│ │ │ │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事警察局107年8月10日刑│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 │ │
├──┼──────┼──┼───────────┼───┤
│ 4 │非制式子彈(│19顆│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不沒收│
│ │已試射)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
│ │ │ │ 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
│ │ │ │ 樣6顆試射:3顆,均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3│ │
│ │ │ │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 │
│ │ │ │ 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83號鑑定書)。 │ │
│ │ │ │⒉13顆,均經試射:6 顆│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7 顆,均無法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傷力(內政│ │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
│ │ │ │ 8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8│ │
│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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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非制式子彈(│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不沒收│
│ │已試射) │ │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加│ │
│ │ │ │裝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 │
│ │ │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0│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 │ │
├──┼──────┼──┼───────────┼───┤
│ 6 │制式子彈(已│ 2顆│⒈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不沒收│
│ │試射) │ │ 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 │
│ │ │ │ 痕跡,採樣 1顆試射,│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7年8月10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 │ │ │⒉1 顆,經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內政部│ │
│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
│ │ │ │ 年2月1日刑鑑字第1080│ │
│ │ │ │ 000000號鑑定書)。 │ │
├──┼──────┼──┼───────────┼───┤
│ 7 │制式子彈(已│18顆│⒈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