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61號
KLDM,108,訴,361,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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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耀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且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上 午10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102甲線3公里附近租屋處內(詳 細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以注射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 通緝,於同日(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附近 為警緝獲,其在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前開施用海洛因之 情事,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 限制。查被告林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初犯」、「5 年後再犯」 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核無不合。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部分、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全部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採尿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 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8年3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貢寮分駐所巡官兼所長林建中及警員潘建君108年4月29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1年度訴字第5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 10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③102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所處之刑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再與③案續執行,於103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 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 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施用毒品案件,其屢因毒 品案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判上 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遭警 緝獲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得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合理可疑,被 告於警詢時自承施用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 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其於警詢時雖僅承認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惟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其積極面 對訴究,值得鼓勵,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本件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及多次刑罰矯正,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 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衡酌被告自首犯行而具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 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 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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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