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39號
KLDM,108,訴,339,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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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3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9日
下午2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容
  檢 察 官 黃佳權
  書 記 官 羅惠琳
  通   譯 蘇辰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彥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胡彥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2月8 日晚間6 時許,在其朋友位於基隆市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 107 年12月10日下午4 時於基隆市信義區某小陳朋友家,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 12月11日下午3 時許,因警偵辦林雲開(另案偵辦)毒品案 件,經林雲開同意後搜索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87巷30號3 樓 林雲開住處查獲毒品案件時在場,經胡彥煌同意後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8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通緝案件,於108 年1 月15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北街58巷口為警緝獲,復經警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四、附記事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被告符合自



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4616號、88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字第212 、265 、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 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基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0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③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基簡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③、④各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①案及另案假 釋殘刑7 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惟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之意旨,裁量本案之一切情狀,認不予 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羅惠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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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