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51號、第9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平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晶片金融卡異動書上偽造之「梁凱竣」署押肆枚、印文貳枚,均沒收之;㈢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㈣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㈢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晶片金融卡異動書上偽造之「梁凱竣」署押肆枚、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偉平於㈠民國107年12月15日凌晨4時51分許,駕駛向松茂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暫停在基隆巿暖暖區源遠路241號前,見梁凱竣駕駛車牌號 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前方後,即下車購物且車 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打開梁凱竣之自 小客車車門,竊取梁凱竣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1千元、梁凱竣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金融卡各1張 )得手,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將竊得之現金花用完畢。㈡李 偉平欲以梁凱竣之金融卡提領現金,惟因不知密碼而提領未 果,竟起意冒用梁凱峻身份重新申辦金融卡,遂於107年12 月18日上午,至基隆巿仁愛區仁五路不知名刻印店,委由該 不知情刻印店偽造「梁凱竣」印章1枚,再於同日中午前往 基隆巿信義區義一路16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冒稱為「梁凱
竣」,出示梁凱竣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以梁凱竣名義 填寫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後,在其上蓋用偽造之「梁凱竣 」印章印文2枚,因上開偽造印章印文與梁凱竣本人原留之 印章印文不符,李偉平遂另行在其上偽造「梁凱竣」署押4 枚後,將偽造之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交付予行員而為行使 ,致不知情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行員誤認係梁凱竣本人申辦 補發晶片金融卡,而將梁凱竣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李偉平,致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梁凱竣。㈢李偉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12月18日取得上開補發之金融卡 後,立即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輸入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以補發之金融卡自梁凱竣銀行帳戶 提領1萬元、6萬元、6萬元、2萬元得手。㈣李偉平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12月18日14時5分許,在基隆巿區, 於自己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利用車內裝置 之刷卡機,虛偽設定消費金額2200元,以補發之梁凱竣臺灣 銀行基隆分行金融卡之Smart Pay消費扣款功能給付,致臺 灣銀行基隆分行誤認係梁凱竣本人以系爭金融卡支付車資而 同意支付款項,再自梁凱竣銀行帳戶扣取2200元,致生損害 於臺灣銀行及梁凱竣,李偉平再向松茂交通公司領得上開 2200元。李偉平事後將偽造之梁凱竣印章、梁凱竣之汽、機 車駕照及黑色皮包丟棄。嗣梁凱竣發現皮包遭竊且帳戶金錢 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李偉平於107年12月25日15時許,在 新北巿三重區長元街2-2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 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獲報到場盤查,李偉平將錢包內物品取 出供警檢視,為警當場扣得梁凱竣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補發之梁凱竣臺灣銀行金融卡及提 領梁凱竣帳戶剩餘現金76000元(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梁凱 竣)。
二、案經梁凱竣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新北巿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凱竣於警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證人即松茂交通有限公司經理蔡嘉財警詢證述,及107年 12月15日源遠路241號前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梁凱竣之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地檢 108偵2068號卷第34、35、21頁;基隆地檢108偵651號卷第 61-63頁上方照片、71-77頁上方照片、51-53頁)、被告107 年12月18日在臺灣銀行基隆分行之現場監視錄影及在自動提 款機提款之翻拍照片(基隆地檢108偵651號卷第55、63頁下 方照片-69頁、77頁下方照片-83頁)、被告偽造之晶片金融 卡異動申請書影本1紙(同上卷第117-118頁)附卷,另有梁 凱竣之國民身分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金融卡、補發之梁 凱竣臺灣銀行金融卡及現金76000元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 修正前原規定為5百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法方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 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
於犯罪事實㈡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梁凱竣」署押及印章 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罪一節,查被告係以告訴人金融卡支付不實消費紀錄,事後 向公司領取該筆費用,而非立於乘客地位獲得免予支付車資 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僅為犯罪態樣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竊取他人之物,盜領他人帳戶金錢以供己用,法紀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暨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詐得金錢數 額,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及犯後態度暨 由父親代為償還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定其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盜所得現金1千元,既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同時竊得之告訴人駕照、皮包等物,被告自承業 已丟棄,本院審酌該等證件為表彰被害人身份之物,得重行 申辦,又黑色皮包價格難以估算,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㈡晶片金融卡異動書上所 偽造「梁凱竣」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偽造之「梁凱竣」印 章,被告供承業已丟棄,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至被告犯罪事實㈢、㈣所領詐得告訴人帳戶內金錢共 152200元部分,其中76000元於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其餘 76200元業經臺灣銀行賠償告訴人後,被告之父李銘漳已代 被告將上開金錢償還予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有代償債務證明 書1紙附卷可查(基隆地檢108偵651號卷第111頁),是該部 分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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