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聰正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108年度偵字第583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連聰正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罪名、應處刑罰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二、連聰正犯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②「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②「罪名、應處刑罰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三、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連聰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林天生所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蕭明宗所持「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繫,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條件後,於附表一 編號①至③示「交易方式」欄之時、地,前後3 次出售如各 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天生、蕭明宗,並收取 附表一編號①至③「買賣價格」欄所示之價金,而從中獲取 利益。
二、連聰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並經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於藥事法列管之禁 藥,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時、地,以各 該編號項下所示方式聯繫後,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無償轉讓予林進雄、林天生施用。
三、查獲經過: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獲合理情資疑連 聰正涉嫌毒品交易,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 附事證聲請本院核發107 年度聲監字第978號、107年度聲監 續字第2712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017號通訊監察書,對 連聰正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進行側錄監聽,查
悉疑涉與蕭明宗等人毒品交易相關通話,並於107 年12月11 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7 年度聲搜字第559號搜 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連聰正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 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 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 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 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 、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 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 」,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 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 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 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警員依本院核發107 年度聲監字第 978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71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01 7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 卷可憑(108年度偵字第583號卷第69頁至第79頁),且其監 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而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爭執,故該譯 文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且均經本院踐 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 礎,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 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 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天生、蕭明宗、林進雄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情 節大致無違,此外,並有本院所核發107年度聲監字第978號 、107年度聲監續字第2712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017號通 訊監察書暨所附通訊監察譯文、107年度聲搜字第559號搜索 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③、附表二編號①②之「本 案證據欄」)及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可佐,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 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 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 游買家林天生、蕭明宗彼此間,核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 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 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 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本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從而, 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 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 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 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經查,本案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標準,且受讓人林進雄、林天生於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故 本案被告所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論 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連聰正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①②所示)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進而販賣予他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 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①②所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 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件既依法規競合原理 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 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是本件轉讓第二級毒 品部分,自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 度偵字第1195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判決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事實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已由本院併予審 理,併予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年8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 第2854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105 年4 月29日假釋出監,106年2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另犯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現正執 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堪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復被告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為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之販賣第二級毒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 品上游為「阿祥」;且稱其於107年10月2日中午,有於基隆 市○○街○○○○○號「阿祥」的男子購買1兩25000元的安 非他命,而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被告指認後,被 告指認阿祥是「簡○祥」(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9頁、 第263頁至第266頁),員警遂依被告之供述進行追查,並查 獲簡○祥曾於107年10月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基警刑大偵二字 第1080004153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連聰正及簡 ○祥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至第273頁), 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所示販賣給林天生、蕭明宗之 甲基安非他命上游應係「簡○祥」無訛,是以,被告就此部 分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3 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61年台上字第1781 號、69年台上字第40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關於附表一編 號①至③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為有期徒刑1年2月,與被告所涉上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量 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連聰正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考量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獲 利均非多,惡性顯然遠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梟,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 畢業、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107年度偵字第6777號卷第5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自願繳回販毒所得,足 見其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①至③、附表二編號①至②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①至③): 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持用以與購毒 者林天生、蕭明宗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 90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 ③「本案證據」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
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②) 上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亦 用以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生聯絡之用,此有被告 自白、證人林天生證述及附表二編號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佐(詳參附表二編號②「本案證據」欄);此部分被告所 犯,論以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是關於沒收部分,因藥 事法別無規定,依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應回歸適用刑 法,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 表二編號②之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①至③)
⒈按「犯罪所得之財物」,如能認定確係犯罪所得,均應宣告 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 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 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此為我國實務一貫見解(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842號判決 意旨參照)。販賣毒品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所規定沒收之範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沒收之原理基 礎,乃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 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詳見該條立法理由)。 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因之現 行刑法採取「總額原則」,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 全部諭知沒收,與我國實務向來見解相合。是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 財物,即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③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均已收取,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各該販毒所得現金查無「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仍屬於被告所有;又被告於偵查 中,自願繳回販毒所得8,000 元並經檢察官查扣,此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8 年度證字第11號)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可稽(107年度偵字第 6777號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如宣告沒收,亦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 沒收。且因已扣案,無不能沒收問題,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 。
(三)又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然本案有多數沒收,故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 之(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論,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 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以免使人 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編│ 交易對象 │ │ │ │
│號├─────┤ 交易方式 │ 罪名、應處刑罰 │ 本 案 證 據 │
│ │ 價 格 │ │ 及沒收 │ │
│ │(新台幣)│ │ │ │
├─┼─────┼─────────────┼────────┼───────────┤
│①│ 蕭明宗 │蕭明宗與林天生約定各出 │連聰正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連正聰於警詢、偵│
│ │ 林天生 │1,500 元合資向連聰正購買毒│毒品,累犯,處有│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品,並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9│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中之自白(107 年度│
│ │ 3,000元 │時53分許由林天生以其所持門│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偵字第6777號卷第262 │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頁至第263頁、第275頁│
│ │ │打連聰正所持用之門號「0905│幣參仟元及扣案之│ 至第276 頁;本院卷第│
│ │ │018181」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90頁至第91頁、第282 │
│ │ │,蕭明宗遂先前往林天生住處│具(含門號「○九│ 頁)。 │
│ │ │拿取1,500 元,再前往連聰正│○五○一八一八一│⑵證人蕭明宗、林天生於│
│ │ │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基山街4 之│」號SIM 卡壹枚)│ 警詢、偵查之證述( │
│ │ │1 號住處向連聰正拿取毒品,│,均沒收。 │ 107 年度偵字第6777號│
│ │ │連聰正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 │ │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 │ 第190頁至第191頁、第│
│ │ │時57分許以所持上開門號與蕭│ │ 150頁至第151頁、第16│
│ │ │明宗所持門號「0000000000」│ │ 0頁至第161頁)。 │
│ │ │行動電話續為聯繫後未久,在│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
│ │ │上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年度聲監續字第2712號│
│ │ │1包(重約3公克)予蕭明宗,│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並向蕭明宗收取左列價金,而│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 │ │獲有利益。 │ │ (108年度偵字第583號│
│ │ │ │ │ 卷第9 頁、第73頁至第│
│ │ │ │ │ 75頁)。 │
│ │ │ │ │⑷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55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 │ │ 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 │ │ │ │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 度證字第11號贓證物款│
│ │ │ │ │ 收據各1份(107年度偵│
│ │ │ │ │ 字第6777號卷第37頁、│
│ │ │ │ │ 第39頁至第43頁、第28│
│ │ │ │ │ 1頁至第282頁)。 │
│ │ │ │ │⑸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181」號行動電話1具。│
├─┼─────┼─────────────┼────────┼───────────┤
│②│ 蕭明宗 │蕭明宗於107 年11月15日晚間│連聰正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連正聰於警詢、偵│
│ │ │10時30分許以所持用之「0981│毒品,累犯,處有│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384672」行動電話與連聰正所│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中之自白(107 年度│
│ │ 2,000元 │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偵字第6777號卷第263 │
│ │ │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頁、第276 頁;本院卷│
│ │ │聰正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幣貳仟元及扣案之│ 第90頁至第91頁、第 │
│ │ │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晚間10│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282頁)。 │
│ │ │時37分許通話未久後,在其位│具(含門號「○九│⑵證人蕭明宗於警詢、偵│
│ │ │於新北市○○區○○街0○0號│○五○一八一八一│ 查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號SIM 卡壹枚)│ 字第6777號卷第151 頁│
│ │ │(重約2公克)予蕭明宗,並 │,均沒收。 │ 、第161頁)。 │
│ │ │向蕭明宗收取左列價金,而獲│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
│ │ │有利益。 │ │ 年度聲監續字第3017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1份、通訊監察譯文2則│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6777│
│ │ │ │ │ 號卷第151頁;108年度│
│ │ │ │ │ 偵字第583 號卷第77頁│
│ │ │ │ │ 至第79頁)。 │
│ │ │ │ │⑷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55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 │ │ 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 │ │ │ │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 度證字第11號贓證物款│
│ │ │ │ │ 收據各1份(107年度偵│
│ │ │ │ │ 字第6777號卷第37頁、│
│ │ │ │ │ 第39頁至第43頁、第28│
│ │ │ │ │ 1頁至第282頁)。 │
│ │ │ │ │⑸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181」號行動電話1具。│
├─┼─────┼─────────────┼────────┼───────────┤
│③│ 蕭明宗 │蕭明宗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連聰正販賣第二級│⑴被告連正聰於警詢、偵│
│ │ │3時46分許以所持用「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672 」行動電話與連聰正所持│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中之自白(107 年度│
│ │ 3,000元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偵字第6777號卷第263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連聰│毒品所得財物新臺│ 頁、第276 頁;本院卷│
│ │ │正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幣參仟元及扣案之│ 第90頁至第91頁、第 │
│ │ │利之犯意,續於同日某時許,│三星牌行動電話壹│ 282頁)。 │
│ │ │在其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基山街│具(含門號「○九│⑵證人蕭明宗於警詢、偵│
│ │ │4之1號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五○一八一八一│ 查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命1包(重約3公克)予蕭明宗│」號SIM 卡壹枚)│ 字第6777號卷第151 頁│
│ │ │,並向蕭明宗收取左列價金,│,均沒收。 │ 至第152頁、第161頁)│
│ │ │而獲有利益。 │ │ 。 │
│ │ │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
│ │ │ │ │ 年度聲監續字第3017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1份、通訊監察譯文1則│
│ │ │ │ │ (107 年度偵字第6777│
│ │ │ │ │ 號卷第152頁;108年度│
│ │ │ │ │ 偵字第583 號卷第77頁│
│ │ │ │ │ 至第80頁)。 │
│ │ │ │ │⑷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55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 │ │ │ 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
│ │ │ │ │ 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
│ │ │ │ │ 度證字第11號贓證物款│
│ │ │ │ │ 收據各1份(107年度偵│
│ │ │ │ │ 字第6777號卷第37頁、│
│ │ │ │ │ 第39頁至第43頁、第28│
│ │ │ │ │ 1頁至第282頁)。 │
│ │ │ │ │⑸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181」號行動電話1具。│
└─┴─────┴─────────────┴────────┴───────────┘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
│編號│時 間│地 點│方 式│罪名、應處刑罰│ 本案證據 │
│ │ │ │ │及沒收 │ │
├──┼────┼────┼─────────┼───────┼───────────┤
│① │107年1月│新北市瑞│林進雄於107年1月間│連聰正明知禁藥│⑴被告連聰正於警詢、偵│
│ │間某時 │芳區基山│某時至連聰正左列住│而為轉讓,累犯│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 │街4之1號│處,由連聰正將少許│,處有期徒刑参│ 理中之自白(107 年度│
│ │ │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月。 │ 偵字第6777號卷第253 │
│ │ │ │林進雄施用。 │ │ 頁至第254頁、第262頁│
│ │ │ │ │ │ 、第275 頁;本院卷第│
│ │ │ │ │ │ 91頁、第282頁)。 │
│ │ │ │ │ │⑵證人林進雄於警詢、偵│
│ │ │ │ │ │ 查之證述(107 年度偵│
│ │ │ │ │ │ 字第6777號卷第17頁至│
│ │ │ │ │ │ 第18頁、第82頁)。 │
├──┼────┼────┼─────────┼───────┼───────────┤
│ ② │107年9月│新北市瑞│林天生於107年9月22│連聰正明知禁藥│⑴被告連正聰於警詢、偵│
│ │22日下午│芳區基山│日下午6時31分許, │而為轉讓,累犯│ 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 │6時31分 │街4之1號│以所持用門號「0970│,處有期徒刑参│ 理中之自白(107 年度│
│ │後未久 │ │386089」號行動電話│月。 │ 偵字第6777號卷第8 頁│
│ │ │ │撥打連聰正所持用「│扣案之三星牌行│ 、第254頁、第262頁、│
│ │ │ │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具(含│ ;本院卷第91頁、第 │
│ │ │ │電話後,林天生乃前│門號「○九○五│ 282頁)。 │
│ │ │ │往左列地點,連聰正│○一八一八一」│⑵證人林天生於警詢之證│
│ │ │ │並於左列時間將少許│號SIM卡壹枚) │ 述(107年度偵字第677│
│ │ │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沒收之。 │ 7號卷第23頁)。 │
│ │ │ │林天生施用。 │ │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
│ │ │ │ │ │ 年度聲監字第978 號通│
│ │ │ │ │ │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 │ │ │ │ │ 108年度偵字第583號卷│
│ │ │ │ │ │ 第9 頁、第69頁至第71│
│ │ │ │ │ │ 頁)。 │
│ │ │ │ │ │⑷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
│ │ │ │ │ │ 559 號搜索票、基隆市│
│ │ │ │ │ │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 │ │ │ │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表(107年度偵字第677│
│ │ │ │ │ │ 7 號卷第37頁、第39頁│
│ │ │ │ │ │ 至第43頁) │
│ │ │ │ │ │⑸扣案之門號「0000-000│
│ │ │ │ │ │ 181」號行動電話1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