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18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江志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基隆市○ ○區○○街0 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和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3 時許,搭乘 友人葉俊呈駕駛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 口,為警攔查,並於葉俊呈所駕駛車輛之中央扶手處,查獲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故將其一併帶回派出 所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及尿液檢體報告之證據能力: 被告江志榮辯稱:107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許,我與葉俊呈 為警攔查,警方雖然在葉俊呈的車內查獲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大麻等毒品,但是葉俊呈當場承認全部毒品都是他所 有,跟我沒關係,所以我也向警察表示我身上沒有毒品,且 扣到的毒品都跟我無關,但是警察在攔查現場就對我說,如 果我今天不簽自願採尿同意書的話,他們不會讓我離開派出 所,等把我帶回派出所後,警察又再跟我說了一次不簽自願 採尿同意書就不能離開,之後製作筆錄的員警還語帶威脅的 跟我說,不好好配合,就讓葉俊呈的罪更麻煩,所以我是非 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署採尿同意書,並被迫配合為警採尿送驗 ,驗尿程序顯然違法。而且攔查當時車上沒有如員警所說的
毒品的味道,應該是薑母鴨的味道,兩位到庭作證的員警, 一個說我有陳情不想配合驗尿,一個說我沒有說過不配合驗 尿,所述互有矛盾,更證明我當下有拒絕警方對我採驗尿液 ,但容不得我拒絕,事後威脅我要讓葉俊呈罪更重的員警也 沒有到庭云云。惟查:
㈠、107 年12月25日凌晨3 時許,被告乘坐葉俊呈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坐於副駕駛座),該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時,為警攔查(值勤之員警 為陳昭益、傅建宸、劉東憲及張仕豪等4 人),警方於葉俊 呈所駕駛車輛之中央扶手處,查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等毒品,故警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當場逮捕葉 俊呈,並將被告一併帶回派出所調查(未逮捕被告),被告 於派出所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經採尿送驗並製作警詢筆 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葉俊呈警詢時及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陳昭益、傅建宸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 院當庭勘驗攔查現場員警密錄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無訛,有 勘驗筆錄、員警張仕豪提出之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61 至179 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2 年內, 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 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 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 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 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9 條、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3 個 月至少採驗1 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 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 執行保護管束者除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另按採驗 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受尿液採驗人 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強 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 逾必要之程度。由此可知,對於毒品調驗人口之尿液檢驗, 可分為「定期採驗」及「臨時採驗」,前者需由警察機關以 書面通知到場,後者則必須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又若已 有具體事證可認為特定人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者,司法警 察即可依據刑事訴訟法及警察機關執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規定對嫌疑人採尿。是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 條所稱「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者,當係指尚未達刑事訴 訟法第228 條第1 項所定偵查門檻之情形,亦即對於事證證 明程度之要求較低,執法人員享有較大之判斷餘地。就採驗 之方式,原則應得受採驗人之同意,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或到場後拒絕採驗之情形,應向檢察官聲請許可始得強制採 驗。
㈢、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 106 年4 月13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 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第74-1頁 ),是被告於本案為警攔查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第2 項所定之毒品調驗人口,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接情詞置辯,然依下列證據及論理,足認被告於 攔查現場已同意前往派出所驗尿及作筆錄,且其於派出所自 願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並同意接受採尿:
⒈證人陳昭益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攔查時我是負責攔停車輛, 我之所以選擇攔停葉俊呈所駕駛的車輛,是因為他那一台車 的大燈比較暗,我們就會攔下來看看他是大燈壞掉,還是有 什麼違規,葉俊呈停車後搖下車窗,我就聞到車上有一股像 汗臭的酸臭味,依我查緝的經驗,除非是工人的汗臭,否則 就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味道;再加上葉俊呈及被告他們 看我說話的時候,我注意到葉俊呈有長期施用毒品的特徵( 即毒臉),例如牙齒爛掉一半、外觀顯老、咬合不清、毒痘 等,因此我懷疑葉俊呈有施用毒品,所以我將葉俊呈的車輛 引導到受檢區,由其他3 名員警(即傅建宸、劉東憲及張仕 豪)請他們下車盤查、搜索。之後確定有搜到毒品我才靠過 去,當場葉俊呈有承認搜到的毒品都是他的,不關被告的事 ,被告也表示毒品不是他的,他應該不用跟我們回派出所, 但因為該些毒品是在車輛的中央扶手處,正、副駕駛座的人 都可以輕易拿取,且扣到的毒品量不算少,葉俊呈及被告又 都是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葉俊呈似乎搶著要承擔毒品的罪責 ,我覺得有可能是想包庇被告,讓被告可以脫身,因此,我 還是認為被告也有施用毒品的嫌疑,並向被告說明上開懷疑 ,勸說被告還是跟我們一起回派出所採尿、作筆錄。不過因 為葉俊呈承認了,所以也只有逮捕葉俊呈,沒有對被告逮捕 、上銬,攔查現場我自己及其他員警都沒有跟被告說不簽採 尿同意書就不讓他離開。帶被告回到派出所後,是我負責給 被告簽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看被告排尿,因為攔查現場我們不
會帶這張同意書,都是回派出所再簽,所以現場是口頭徵求 被告同意,被告到派出所後,我向被告說明勘察採證同意書 的意義,被告就自願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同意接受採尿 ,沒有任何員警跟他說不簽不可以走或不配合就讓葉俊呈罪 更重。被告採完尿之後,我們就是先製作犯罪嫌疑人葉俊呈 的筆錄,作完才換作被告的筆錄,在派出所等候的過程中, 被告要上廁所或抽菸,雖然有員警陪同,但並未拘束他的人 身自由等語。
⒉證人傅建宸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攔檢時是陳昭益負責攔停車 輛,攔下特定車輛後我才上前盤查,因為葉俊呈下車後我觀 察到他神情恍惚、臉上有毒斑、講話結巴,被告及葉俊呈又 是毒品人口,而且車輛內有安非他命的酸臭味,我認為車上 的人可能涉嫌施用毒品,所以經葉俊呈同意搜索他的車輛, 之後在該車中央扶手處確實有發現毒品,且該處坐在副駕駛 座的被告也可以拿取,既在同一犯罪環境,我認為被告也涉 嫌施用及持有毒品。剛開始被告有表達他不想配合我們回派 出所,是陳昭益去說服他。到了派出所,被告也有再跟我說 他不想採尿,我就交給陳昭益處理,我則去擬定筆錄。在攔 查現場及派出所,包括我沒有任何員警跟被告說不採尿不能 離開或不配合就讓葉俊呈罪更重等語。
⒊證人葉俊呈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我被攔停後,警方有在我車 子的中央扶手處查獲毒品,是我持有毒品,但因為被告跟我 在同一台車上,毒品又在中央扶手處,所以員警當場就有說 明毒品也有可能是被告的,所以被告是關係人,也要一起配 合回去釐清案情;被告是自己同意跟員警回派出所的,回到 派出所後我跟被告就被分開,所以我不知道後續被告在派出 所採尿的過程等語。
⒋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攔查現場員警密錄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 顯示在攔停之初,葉俊呈即向員警表示其有毒品前科,被告 亦向員警坦承自身於半年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葉俊呈並 同意員警搜索其駕駛之車輛,於該車輛內搜得毒品後,葉俊 呈當場坦承毒品為其所有,與被告無關,惟員警仍表示葉俊 呈為犯罪嫌疑人,須逮捕後移送,被告則為同車人,亦應一 同至派出所驗尿、作筆錄;之後被告對其將一併被帶回採尿 表示異議,陳昭益則向被告說明葉俊呈要被送拘留室,其是 同車人,只要作筆錄及驗尿,如果被告之驗尿結果有第一、 二級毒品反應,檢察官會再處理,盡量不耽誤被告的時間, 警方會作業快一點等語,傅建宸亦在旁附和反正被告沒問題 的話待會就可以走,最後被告則向員警確認葉俊呈的車輛由 員警開回派出所、被告本人則坐警車至派出所後,葉俊呈被
上銬帶上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至 179 頁)。
⒌互核證人陳昭益、傅建宸及葉俊呈之證詞,就員警攔停葉俊 呈之車輛後,搜索並扣得毒品,於攔查現場,員警並要求同 車之被告,亦應一併至派出所採尿、作筆錄,被告起初表示 反對之意,惟由員警以說明後續程序、可能罪責等方式勸說 被告後,被告自願乘坐警車前往派出所一節,均大致相符, 且與勘驗結果相合,堪信為實。且依勘驗結果,被告於攔查 現場不斷與陳昭益對談,可推斷其等應係就被告是否應採尿 一事為討論,而由被告最終係向員警確認自身該乘坐何車輛 回警局,可徵被告當場確實為警說服,而願配合至派出所採 尿。再被告既於員警告知其須於派出所採尿後,仍自願前往 派出所,又參諸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3頁)載 明「執行時間:107 年12月25日04時30分」、「執行理由: 因調查毒品案,有實施勘察採證之必要」、「勘察範圍:採 集尿液、手機」、「同意人已確實瞭解上列告知內容並出於 自願同意」、「執行人員:員警陳昭益」,且經被告簽名確 認無誤,被告乃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刑 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非係會對刑事調查程序陌生而心生緊張、畏懼 之人,其為警帶回派出所後,應係在得以理解簽署勘察採證 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之情形下,自行決定簽署上開勘察採證 同意書。從而,證人陳昭益證稱:被告在派出所是自願簽署 勘察採證同意書,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應堪採信。 ⒍被告雖辯稱:攔查當時車上沒有毒品的味道,應該是薑母鴨 的味道,到庭作證的員警就我有無陳情不想配合驗尿一事所 述互有矛盾云云,然證人葉俊呈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攔查前 我跟被告在路邊買了雞排吃等語,顯與被告所述車上有薑母 鴨的味道不符。且證人陳昭益證稱:我有1 年多查緝毒品的 經驗,1 個月大約會攔到約15件像本案這樣有毒品酸臭味的 案件,之後驗尿結果確實有毒品陽性反應的比率約8 成等語 、證人傅建宸證稱:我有2 年查緝毒品的經驗,1 個月大約 會攔到約15件,通常都是執行酒測時,搖下車窗聞到有毒品 味道,才會要求車上的人下車,並先盤查有無毒品前科,再 決定要不要搜索車輛等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攔查現場員警 密錄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顯示:本案攔查過程,員警攔停葉 俊呈後,隨即盤問葉俊呈及被告有無毒品前科,並搜索車輛 ,而非要求駕駛葉俊呈進行酒測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1 至179 頁),堪認攔查之員警確有於 葉俊呈的車輛內聞到疑似毒品之氣味,始進行毒品查緝之相
關盤查。又證人傅建宸於審理中起初雖證稱:於攔停現場被 告沒有說不跟我們回派出所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 經審判長提示陳昭益之證言,以喚醒其記憶後,證人傅建宸 即改為證稱:被告一開始有表示不想配合,但陳昭益說服他 了,所以最後被告有同意配合等語,且本院亦係認定被告當 場表示反對,經陳昭益勸說後始同意配合,而非被告自始未 曾異議,業經析述如前,是被告辯稱作證的員警所述相互矛 盾云云,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被告又辯稱:攔查現場員警跟我說不配合回去採尿不可以走 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攔查現場員警密錄器攝得影像轉錄 光碟,觀諸勘驗結果,並未見有員警向被告為任何威脅之言 語,反而僅見員警以曉諭利害及後續處理之方式勸說;且葉 俊呈於員警向被告勸說時,均站在被告之身旁不遠處,應可 得知員警與被告之談話內容,而證人葉俊呈於審理中亦證稱 :我於攔停現場有聽到員警說被告是關係人要一起回去,沒 有聽到員警向被告說他不簽採尿同意書就不可以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59 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此外,雖有部分被告與員警於攔查現場之對話,無法自勘 驗之攔查現場員警密錄器檔案中辯識內容,惟倘員警確有為 被告所稱該等威脅性甚強之言語,衡諸常理,被告若非消極 屈服,不再爭執,則應會有更激烈的表達反對、控訴員警濫 權之言語或動作,然勘驗結果僅見被告持續平靜的與員警對 話,益證其前開所辯尚非屬實。
⒏被告另辯稱:我被帶回派出所後,有員警再次跟我說不配合 採尿不可以走,還有員警說我不好好配合,就讓葉俊呈的罪 更麻煩,但說這句話的員警沒有到庭云云。惟證人陳昭益、 傅建宸於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施用毒品的「嫌疑」,如果 他堅持不同意採尿,那我們就會回報給偵查隊,請偵查隊向 檢察官聲請強制採尿等語。被告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5條第2 項所定之毒品調驗人口,又被告於深夜與另一具毒 品前科之友人即葉俊呈一同在外,且車上有毒品之氣味,當 場並確實被查獲毒品,均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足 構成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所稱「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 」,警察機關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項 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本案被告採驗尿液,證人陳 昭益、傅建宸前開所述合於法律規定,本案承辦之員警自無 庸甘冒違法風險脅迫被告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確指出係「製作筆錄」的員警威脅其不好好配合就讓 葉俊呈的罪更麻煩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卻於本院 傳喚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傅建宸到庭後,又改口稱說這
句話的員警沒有到庭云云(見本院卷第182 頁),可見其前 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曾因本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其除當場為認罪之表示外,於檢 察官訊問有無其他陳述時,未表達任何有關上開抗辯之違法 採尿情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 卷第55至56頁),倘被告果真係遭警威脅而被迫採尿,豈會 不藉此機會向檢察官申辯。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查無事 證可佐,亦與事理有違,應係臨訟畏罪之詞,殊難採信。 ⒐綜上,本案被告經警攔查後,查為毒品調驗人口,且有施用 毒品之嫌疑,被告當場雖曾一度表示反對驗尿,惟經員警曉 諭利害說服後,其同意前往派出所作筆錄、驗尿,員警單純 勸說與解釋自非屬違法之強暴、脅迫;嗣被告隨同員警至派 出所,並於派出所自願簽具勘察採證同意書,而同意接受採 驗尿液,過程中均無證據顯示員警對被告有任何強暴或脅迫 言行,使被告不得不配合前往派出所,並接受驗尿。況若被 告堅持拒絕配合採尿,員警大可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尿 液,無須非法採驗。故實難認本案採尿有何違法取證之處, 自不容被告事後空言抗辯其非自願採尿卸責,本案所採集之 被告尿液及尿液檢體報告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 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6 年4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同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本案被告 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2514)、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8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 偵字第389 號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原認論罪關係為數 罪併罰,嗣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見本 院卷第49頁)。
㈡、又被告前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5 年 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 6 年10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 前述,又因與毒品相關之運輸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甫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 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且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亦無法反應其本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 後,仍無法遠離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竟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制力不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 矯治,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 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
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兼衡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審理中雖坦承施用 毒品犯行,但辯稱遭違法採尿之犯後態度、同時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其於警詢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