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幸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
字第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幸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108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本院108 年6 月12日電話紀錄表乙紙。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59條。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詹幸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幸村於民國100年間,受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人壽公司)委任,負責保險契約招攬及保戶服務工作 ,為受委任執行保險業務之人,其於100年5月10日,以招攬 鑫美利人生保險為由,使林易麟同意加保,並交付彰化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0 號,今美化工企業有公司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15,21 5元之支票1紙予詹幸村。詎詹幸村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將上開支票金額存入其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侵占入己,並 即避不出面處理。案經林易麟向臺灣人壽公司申訴,臺灣人 壽公司始知悉上情並訴請偵辦。
二、案經臺灣人壽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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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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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罪事實。 │
├──┼────────────┼────────────┤
│㈡ │證人林易麟之證述。 │證人林易麟受被告召攬投保│
│ │ │並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
│ │ │ │
├──┼────────────┼────────────┤
│㈢ │委任合約書 │被告招攬證人林易麟投保係│
│ │ │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保險業務│
│ │ │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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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證人林易麟所提系爭支票彰│被告將證人林易麟交付之支│
│ │化銀行集中作業系統歷史票│票存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事實│
│ │據資料查詢資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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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被告將證人林易麟交付之支│
│ │83-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票存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事實│
│ │細資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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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被告詹幸村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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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舜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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