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美
林麗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
08號),被告等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麗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湯錦雯」之記載,更正為「湯錦 愛」、第4行「吳獻倫」之記載,更正為「吳献倫」、第8行 「每日500元之報酬」之記載,更正為「共500元之報酬」, 以及第12行、證據清單及聲請沒收記載之「營幕」,均更正 為「螢幕」(以上均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證據增列:被告葉淑美、林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 之自白。
㈢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葉淑美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 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葉淑美之 犯罪所得(起訴書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所誤),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林麗雲犯 罪所得新臺幣500元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 認罪,協商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 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 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 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 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五、本件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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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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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麻將牌2副、牌尺8支、骰子6顆 │扣案,被告葉淑美所│
│ │、搬風2顆、記帳單1張、監視器│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 │主機1部、鏡頭1支、螢幕1臺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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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現金3,600元 │扣案,被告葉淑美之│
│ │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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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現金500元 │未扣案,被告林麗雲│
│ │ │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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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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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葉淑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麗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淑美、林麗雲共同意圖營利,推由葉淑美以「洪輝煌」之 名義承租基隆市○○區○○路0號2 樓之房屋,並自民國108 年3 月15日起,提供上開房屋、麻將牌等物,供陳銘政、湯 錦雯、黃巧云、陳聖霖、吳獻倫、張志緯、張懿惠等人,在 上址房屋內聚賭麻將,其玩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0 元、每臺100元,摸4圈為一將,由胡牌者支付抽頭金1次200 元予葉淑美,1將抽頭600元以牟利;林麗雲則負責為賭客購 買便當及提供茶水等,並獲得每日500元之報酬。嗣於108年 3 月21日21時31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開立之搜索 票至上址房屋搜索,並扣得賭資12萬2,300元、抽頭金3,600 元、麻將牌2 副、牌尺8支、骰子6顆、搬風2顆、記帳單1張 、監視器主機1部、鏡頭1支、營幕1臺等物。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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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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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葉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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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林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協助被告葉淑美幫賭客買便當及幫賭客│
│ │ │倒茶,並領取每日500元之報酬,至查獲時 │
│ │ │已領取報酬共1,000元,有時會幫賭客開門 │
│ │ │等事實。然辯稱其僅係幫忙云云:惟被告林│
│ │ │麗雲除已知悉被告葉淑美開設麻將場並抽頭│
│ │ │之事,且協助被告葉淑美服務賭客,並自被│
│ │ │告葉淑美處領取報酬,顯見其已參與被告葉│
│ │ │淑美提供賭博場以營利之犯罪過程,其所辦│
│ │ │委難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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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賭客黃巧云、湯錦愛、吳獻│上揭犯罪事實 │
│ │倫、張志緯、張懿惠、陳銘政、陳│ │
│ │聖霖之陳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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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扣案之賭資12萬2,300元、抽頭金 │全部犯罪事實。 │
│ │3,600元、麻將牌2副、牌尺8支、 │ │
│ │骰子6顆、搬風2顆、記帳單1張、 │ │
│ │監視器主機1部、鏡頭1支、營幕1 │ │
│ │臺等物、現場照片1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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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基隆市○○區○○路0號2樓之房屋雖係住宅,惟既供不特 定之多數人出入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 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抽頭金3,600元、麻將牌2副、牌 尺8支、骰子6顆、搬風2顆、記帳單1張、監視器主機1 部、 鏡頭1支、營幕1臺等物,為被告葉淑美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友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