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7號
KLDM,108,易,127,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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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慶生自民國106 年間起,即因與劉宸愷、張麗卿間之三角 感情糾紛,而履與劉宸愷有口角、肢體衝突,同年間,劉宸 愷並因之對張慶生犯有恐嚇危害安全、妨害人行使權利、毀 損及傷害(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後因撤回告訴,而改判決 公訴不受理)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 7 號判決拘役40日、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然 張慶生劉宸愷並未因之停止紛爭,且張慶生仍因上述糾紛 ,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 25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以通訊 軟體LINE,傳各式屍體照片8 張及影片2 部,予在基隆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劉宸愷,並接續於107 年5 月 16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街00號 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丟」、「再丟」、「丟死你」 之圖片3 張,予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劉 宸愷,以上開暗示加害人生命之照片恫嚇劉宸愷,致劉宸愷 閱覽上開照片、影片、圖片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劉宸愷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 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已說明者外,本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張慶生均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三角感情關係而認識被害人劉宸愷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劉宸愷提出 之各式屍體照片、影片及「丟」、「再丟」、「丟死你」之 圖片等(見107 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第13-23 頁,下稱系爭 圖片、文字),並非我所傳送,我於偵查中說是我傳送的, 是因我反應不及,是檢察官一直追問我,我才說應該是我傳 送的,事後我回家才想起來我不可能傳LINE給劉宸愷云云。 本院查:
劉宸愷先後於107 年5 月11日上午8 時25分許,同年月16日 上午8 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 劉宸愷,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收系爭圖片,劉宸愷 收受系爭圖片、文字後,感覺生命受威脅,因之產生畏佈之 心等情,業據劉宸愷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 前他字卷第7 頁、第51-53 頁;本院卷第44-45 頁、第48頁 、第107-109 頁),且有前引系爭圖片在卷可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圖片非其所傳送,並以前詞置 辯,然觀諸其於107 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檢察官所 提示劉宸愷所提出之各式屍體照片8 張及影片2 部,其供稱 是其以手機所傳送,當時其係在雲林住處,這是誤傳等語( 見同前他字卷第51頁);就檢察官提示劉宸愷提出之傳「丟 」、「再丟」、「丟死你」等圖片,其供稱亦係其所傳送, 當時應該也是在雲林住處以手機傳送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 53頁),且本院亦於108 年6 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日檢 察官訊問筆錄,結果發現被告於檢察官提示系爭圖片、文字 後,並無任何質疑,立即坦承係其所傳送,偵訊檢察官並無 被告所辯一再追問之情形,此業據本院製作勘驗筆錄及該日 訊問筆錄逐字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8 頁) ,據此,依常情推認,系爭圖片、文字倘非被告所傳送,被 告應立即否認之,要無如本院勘驗所見,被告立即坦承並供 承第一部分之系爭圖片係誤傳之理,由此已可見劉宸愷證述 系爭圖片、文字係被告所傳送乙節,並非無所憑據,此外, 斟酌①證人劉麗卿於上開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劉宸愷提出 之LINE圖片中所指「叮噹」,就是其外號,LINE圖片上方「 阿生」是被告的外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114 頁)② 被告供承劉宸愷不斷加其LINE,並提出LINE照片(見同前他



字卷第51頁、第59-61 頁)等情,顯示被告確有劉宸愷的LI NE帳號③被告與劉宸愷間確因與張麗卿間之三角感情關係多 有爭執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劉宸愷並因之對被告犯有恐 嚇危害安全、妨害人行使權利、毀損及傷害(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後因撤回告訴,而改判決公訴不受理)等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判決拘役40日、20日 、3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且劉宸愷恐嚇被告之方式, 即係以言語加害被告生命、身體之事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1-98 頁),足見被告與劉宸愷間確因三 角感情關係而存有紛爭,被告主觀上具有犯罪之動機,據此 ,益明劉宸愷之指述有所憑據,堪信為真實,可以採信。被 告之辯解,查與事證不符,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 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次按恐嚇危害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 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 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 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 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 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 會客觀經驗法則予以判斷。查被告以系爭圖案、文字等傳送 予證人劉宸愷,顯係以暗示之方法,將加害劉宸愷生命之事 ,通知劉宸愷,且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自足使劉 宸愷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又被告上開恐嚇之行為,同係基於與劉宸愷間之 三角感情糾紛之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恐嚇危 害安全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中交 簡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 案裁量是否加重被告刑度,而如前所述,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罪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 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宸愷間因感情問題積怨已久,被告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長期與劉宸愷相互為不理性之行 為,本案更以LINE傳送圖片、文字,暗示欲加害劉宸愷,其 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不僅未與劉宸愷達成和解, 亦始終矯飾其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有悔意,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7051 號卷第27頁,被告106 年8 月8 日 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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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