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34號
KLDM,108,撤緩,34,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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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秉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
度執聲字第3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秉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4 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支付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 損害賠償,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其竟於緩刑期 內即108 年1 月23日更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2 萬元,並於108 年4 月15日確定。故足認 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現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且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52 號 案件審理時僅陳報上址為其住所地址,而未陳報另有其他居 所地址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352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另參以 受刑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0 號詐欺案件審理時,所陳 報之住所地址係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上開二案件審理 時之住所地均為桃園市龍潭區,堪認受刑人之最後住居所地 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又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本院所轄監所執 行刑罰或羈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最 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 權,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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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