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耀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耀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陸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耀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羅簡字 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9日10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居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其 上址居住處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警 員至其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7.62公克)、吸食器1 組,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耀斌於警、偵詢坦承不諱,且本 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8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7、21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 晶體1 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7.75公克,驗餘淨重7.62公克,有 該局108 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80008047號鑑定書在卷為憑( 毒偵卷第19頁);此外,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 器1 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4 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確定,於106年3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 因另案為警拘提,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 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等物,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 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 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 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 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7.62公克),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 物,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各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 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 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 7354號判決參照)。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 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