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967號
KLDM,108,基簡,967,20190626,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8張」應更正為7張;「現場照片3張」應更正為4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 定為5百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 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 非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返還所有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竊盜所得被害人李春香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 、印章及現金2300元,被告業已全數償還予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5、61頁),本 案被告已無犯罪所得,聲請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實無所據 ,難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葉柏誌
新北市瑞芳區永龍新邨9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4月29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



2某卡拉OK店家內,趁李春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春香 放置於包廂內椅子上之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郵局 存摺、印章及現金新臺幣23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李春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之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誌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李春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8張、現場照片6張、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張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柏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