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8年度,951號
KLDM,108,基簡,951,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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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2 月、2 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 刑1 月、2 月、3 月、3 月、2 月、2 月」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齊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 查(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9 頁至第13頁)。雖其於警 詢時所供承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述略有出入,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 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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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54號
被 告 高齊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齊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3、1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 107 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107年度基 簡字第1617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762號、108年度基簡字第 138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月、3月、2月、2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尚未執行完 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5 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 上午8 時5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江橋頭因另案毒品案件 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齊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8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 警察局幣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弘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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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