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 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柏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 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 短暫,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8年度毒偵字第992號 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煙草2 袋,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510號 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15 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
│名稱 │備註 │
├────────────┼─────────────┤
│第二級毒品大麻2袋(合計 │違禁物,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驗餘淨重1.45公克) │品(合計淨重1.47公克、合計│
│ │取樣0.02克)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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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09號
被 告 曾柏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堯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不得持有,竟仍 於民國108年2月22日22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之全聯超 市外面,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大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第 二級毒品大麻2 包(合計淨重1.47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 )持有之。嗣於翌(23)日凌晨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市○○道0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前開第 二級毒品大麻2包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堯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2包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 月14日 調科壹字第1082300451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