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85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毅
廖鎮隆
高翊哲
陳祥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毅、廖鎮隆、高翊哲、陳祥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高翊哲所有之代幣肆盒及陳祥輝所有之代幣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瑋毅、廖鎮隆、高翊哲、陳祥輝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9 月4 日凌晨1 時許至翌日上午12時許,在公眾得出 入之電子遊戲場「統一育樂城」(址設基隆市○○區○○路 000 號11樓),以每包代幣(500 枚)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之價格,分別向葉富揚兌換4 包、2 包、1 包、3 包代 幣後,以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押注比較輸贏,最終結算代幣 ,再以每包代幣1,900 元之價格向葉富揚兌換現金,以此方 式透過電子遊戲機對賭財物。嗣經警於107 年9 月5 日中午 12時9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統一育樂城」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王瑋毅、廖鎮隆、高翊哲及陳祥輝,並扣得高翊哲剩餘之 代幣4 盒、陳祥輝剩餘之代幣1 包,始悉上情(葉富揚與其 他「統一育樂城」人員所涉賭博罪嫌,均由檢察官另行提起 公訴)。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瑋毅、廖鎮隆、陳祥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翊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高翊哲於偵訊時雖 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只是娛樂云云,然依被告高翊哲於警詢 時之供述,其在「統一育樂城」賭玩機台贏代幣時,只有兌 換現金,並未兌換積分卡、獎品、物品或其他商品(見 107 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㈠第469 頁),足見其前往「統一育樂 城」消費,並非單純出於把玩電子遊戲機將代幣耗盡或兼以 贏得之代幣換取低價商品之消遣娛樂目的,而係希冀透過電 子遊戲機之射倖性賺取代幣以兌換現金,主觀上具有以輸贏 牟取金錢之賭博犯意甚明。
㈢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413 號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各1份。
㈣同案被告葉富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㈤同案被告葉富揚手機內以Line傳送及接收每日代幣收付紀錄 之通訊紀錄翻拍照片39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瑋毅、廖鎮隆、高翊哲、陳祥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瑋毅、廖鎮隆、高翊哲、陳祥輝在公眾得出 入之「統一育樂城」賭博財物,助長賭博場所之經營及賭博 之不良風氣,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等未煽惑他人參與賭博, 主觀惡性尚微,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07 年 度偵字第5344卷㈠第425 頁、第445 頁、第465 頁、第 485 頁)、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警方 前往「統一育樂城」執行搜索時,被告高翊哲、陳祥輝均在 內使用代幣進行前述賭博行為,而經警當場扣得其等剩餘之 代幣各4 盒、1 包,此部分扣案之代幣核屬在賭檯之財物,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44號
被 告 王瑋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鎮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翊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祥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25巷51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莊雪嬌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11樓「統一樂
城」之負責人,雇用林靜雯、孫懋欣2 人為店內主管,及雇 用李庭瑜、林宜蓁、陳美惠、李麗臻、王慈汶5 人擔任外場 櫃臺工作人員,並擺設百家樂、賓果、拉霸、釣魚等限制級 遊戲機台,其遊戲方式係客人持現金向櫃臺以每枚新臺幣 5 元之價格購買代幣,再由客人持代幣投入機台把玩,上開電 子遊藝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電子遊 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機台, 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檯從事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詎莊雪 嬌為吸引顧客前來消費及逃避查緝及脫免電子遊藝場店家之 罪責,竟自107 年2、3月起至同年9月5日遭查獲止,將賭客 兌換現金程序,分割委由專人張競、葉富揚、夏華遠(以上 均另提起公訴)等俗稱「老鼠仔」名義上之人,輪班供賭客 向其等購買代幣及出售代幣兌換現金,由張競、葉富揚、夏 華遠在機台輪班,欲兌換現金之客人即向張競、葉富揚、夏 華遠以每500 枚代幣兌換1,900元現金(兌換2,000元,抽取 100 元水錢)之方式,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客王瑋 毅、廖鎮隆、高翊哲、陳祥輝均曾以此方式在統一樂城此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並兌換現金。嗣於107 年9月5日中午12 時9 分許,賭客王瑋毅、廖鎮隆、高翊哲、陳祥輝等人為警 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執行搜索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有兌換金錢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王瑋毅、廖鎮隆、 高翊哲、陳祥輝等4 人坦承不諱,至被告高翊哲雖辯稱伊只 是娛樂云云,自無足採,復有店內兌換現金蒐證影像暨同案 被告夏華遠等人在通訊軟體內傳送兌換現金帳目之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4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宮湘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