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周志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100年2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9年度毒偵字第70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4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周志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 月2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 00○0號1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 次。
三、查獲經過:
106年7月4日上午9時44分許,周志忠經警方通知至警局就另 案進行說明,警方嗣於徵得周志忠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驗得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周志 忠於上開驗尿報告作成以前,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主動向檢察官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檢察官因而查悉上情。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已改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周志忠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4月3 日 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4月3日至109年4月2日),嗣因其 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 於108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 出所,並於同日由被告前往領取)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 關之偵查、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從而,本件檢察官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係屬合法, 合先敘明。
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 前案事實欄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復於法院判 處罪刑後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涉
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 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之程式係 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承認(見107 年度毒 偵字第125號卷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107年度毒偵字第 320 號卷第12頁),且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佐(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卷第10頁、第9頁、 第7 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規定之加重:
⑴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在案,司法院 大法官並闡釋前開條文之規定,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前述累犯之
事實,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 ,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 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審酌作為量刑之依據(如後述),自無再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3.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以前,即 向檢察官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4.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為「李佳達」,然其前後供述不一 ,可否採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源,其犯 行已為警方對於「李佳達」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而可察知 ,是被告所述縱係為真,警方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 佳達」之該次犯行。從而,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5.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業據其所自承(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卷第2 頁之受詢問 人基本資料欄);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 、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 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 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 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6.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 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