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明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0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2日12時許,在基隆 市安樂區大武崙附近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 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警方偵辦倪俊翔涉嫌販毒案,於實施通訊監察 期間發現張明裕有向倪俊翔購毒施用情事,而於108年3月14 日21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 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79之4號5 樓之住處執行拘提,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裕於偵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 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上開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9、39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9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7年9 月 11日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屢因施 用毒品案經論罪科刑(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數次刑罰手 段後,猶無法戒絕毒品之本件犯行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 有違,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 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 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 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 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