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恐嚇犯行,辯稱其有踢便當箱 子、籃子、推車,其只有說認識顏清標,是一時氣憤下講了 不該講的話云云(偵卷第65頁)。然查,被告確實有如聲請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及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 林賓、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曾文彬及李佩珊於警詢中供述及偵 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已堪認定。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 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 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 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3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 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 訴人張林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言行已經讓我感到害怕畏 懼,害怕被告打我等語(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說話內容和行動讓我會害怕等語(偵卷第47頁)。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內容及踢倒告訴 人店內物品等行為,本即含有恫嚇對方之意,顯係以加害身 體、自由、財產之惡害而為通知,姑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 實現不法加害之意圖,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 人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該當,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實係臨訟卸責
之詞,顯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與告訴人間有勞 資及債務糾紛,即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使告訴人深感恐 懼,所為甚非可取;並兼衡被告否認有恐嚇犯意之犯後態 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5頁)、於警詢時自述 業送瓦斯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蔡志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1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志瑋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
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現仍 在緩刑期間( 不構成累犯) 。蔡志瑋係張林賓之前員工,蔡 志瑋與張林賓因故發生糾紛,蔡志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路 0 ○0 號1 樓,對張林賓恫嚇稱:「我是顏清標的人」、「 要叫中部的兄弟來打你」、「讓你的店沒有辦法開」、「我 是跟顏清標的」、「要讓你倒店關門」、「我絕對會叫中部 的兄弟來打你」等語,並以腳踢手推車、置物籃、免洗便當 盒箱子,致張林賓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張林賓 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林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志瑋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是說伊有認 識顏清標、伊沒有說伊是跟顏清標的人、也沒有說伊是跟顏 清標的、伊沒有說要叫中部的兄弟來打張林賓、也沒有說要 讓他沒有辦法開店,伊有踢箱子、籃子及推車,伊沒有說要 讓他倒店關門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林賓 、曾文彬及李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