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基簡字第246 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玫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玫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
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106 年度毒偵字第2038 號卷第11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 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 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 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 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 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 ,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問題
㈠、本案情形
被告具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依實務之見解,是為累犯,惟 本院認為其執行未逾2 月,並非累犯;縱令屬於累犯,基於
後述之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亦認為無庸加重其刑。㈡、立法問題
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 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 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 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 ,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 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 ,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 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 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 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 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 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 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 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 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 ,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 ;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 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 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 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 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 釋解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 ,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又稱:「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108 年2 月22日),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申 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於修 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易言 之,在大法官解釋之後,本條修正之前,其立法強迫加重之 規定,已經設成司法裁量加重之規定。因此,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 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 犯後罪之性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 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
㈣、本案情形
經查:本院認為短暫之執行,若未達到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 二月,則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蓋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 有期徒刑是指2 月以上15年以下,再參考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前段但書規定:「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可見監獄教化之執 行,其最少需要2 月。準此以觀,被告若未經執行2 月以上 ,即無從進行教化,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自不能以累犯論 處。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 字第105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23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之甚明 。被告之執行只有1 月,自非累犯。何況,縱令依實務之見 解,認其為累犯,則本院在刑罰裁量時,依刑法第57條第 6 款之規定,對其前科內容,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 然加重,本無須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何況,本罪在本質上 係自我傷害之犯罪,並未侵害他人之法益,本屬於保安處分 之範圍,並非刑罰之範圍。因此,處以刑罰,已然不合刑罰 理論及刑事政策,加重其刑尤嫌過苛。因此,自應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
參、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
被 告 賴玫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玫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6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 ,甫於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 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 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一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玫芳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9月1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