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08年度,57號
KLDM,108,基原簡,57,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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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承澤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承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參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所載 之「曾犯竊盜罪……猶不知悔改,復」等語刪除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04 年度基簡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認被告就本件侵占遺失物之犯 行構成累犯,然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刑僅為 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構 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所 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1頁) 、於警詢時自述待業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本件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現金1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陳亞聖警詢時證稱其尚有錢包1 個(含提款卡2 張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遭侵占一 事,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其所侵占之物除現金13



,800元外均已丟棄(偵卷第13至14頁、第91頁),卷內亦 查無被告仍實際保有上開物品之證據,且其中之提款卡2 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等物則具有個人專屬性,失 竊後須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被告已失其支配及處分 權能,上開物品倘不予宣告沒收,亦不致對於社會產生危 害或再供犯罪使用,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因認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沈承澤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另案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承澤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8 月 14月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80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5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2月30 日18時4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慶電器行前騎 樓,拾獲陳亞聖所遺失之錢包,內有新台幣(下同)13800



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提款卡2 張,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予以侵占入己,錢包及其餘之 物則丟棄在基隆市○○區○○路00號附近(未尋獲)。嗣後 陳亞聖發現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為警循騎樓監視器畫面查 獲,現金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亞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承澤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亞聖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後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沈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以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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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