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08年度,71號
KLDM,108,基原交簡,71,2019062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
㈠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李旭庭曾①於民國103年12 月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 年3月4日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年3月30日確定;又因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①②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再③於106年7月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 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106年11月17日確定,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於108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上班,於同日上午9時 20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八公路大寮路口、瑞八公路物 流共和國前路口前連闖2個紅燈,警方於新北市瑞八公路5.7 公里處將其攔停告發,發現被告有明顯酒味,警方於同日上 午9時22分許時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酒精 濃度測試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 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 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 析儀檢定合格證書」;並補充有酒後時間確認單在卷可憑。 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
⒉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上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①於103年12月間,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4日 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4年3月30日確定;又因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①②案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再③於106年7月間,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1月17日確定,於107年12月6日 執行完畢,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未珍 惜2次科刑之機會,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因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衡以 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 刑之下限,未能反應2次科刑後,均無法戒絕被告再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 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有上開2次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三 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並枉顧公眾安全,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 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服務業(見108年度偵字第2868號偵 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 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件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李旭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9月19日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9號判決科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5月12日晚上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居處 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隔(13)日上午9時許,騎乘屬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瑞八公路5.7公里處時為警查 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得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旭庭之供述;(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四)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