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補充酒駕前科如下「游士毅前因犯3 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⑴、90年度基交 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⑵、94年度基交簡字 第172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⑶、98年度基交 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凌晨某時」補充為「凌晨1時許」。(三)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自上開飲酒處」更正為「自基隆市 中正區中正路住處」。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字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其後並補充記載「欲至基隆市中正區深澳坑路載運冰塊」 。
(五)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基查」更正為「稽查」。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 全;且被告於本件以前,已有3 次酒駕經判處拘役及罰金之 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復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本不應再 予輕縱;惟衡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在本件以前,雖有3 次酒駕前科,然除此之外,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且本次距前一次(第3 次)酒駕,時間已相隔 近10年,兼衡本件之工具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未肇事端等情,及其有正當職業(服務業)、智識(高中肄 業)、家境(小康)、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游士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游士毅於民國108年3月20日13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 朋友家中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21日)凌晨某時,自上開 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字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日)凌晨1 時37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警攔檢基查,發現游士毅身上明顯酒味,即對游士毅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 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渝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